傲蓝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503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男,系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女,系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事故车辆驾驶员。
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综合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CNL4H。
法定代表人:余礼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杨广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被告***,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张佳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后因伤残鉴定已经做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26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室路由北向南超越被告***驾驶的豫A×××××洒水车时候侧翻,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环保公司代理人辩称,1、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之后;2、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赔付比例应为百分之三十。
被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4月26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室路由北向南超越被告***驾驶的豫A×××××洒水车时候侧翻,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第一项医疗费47154.08元(医疗费40001.58元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加鉴定检查费152.5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第三项营养费1760元(原告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营养期为65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从第一项到第三项共计50064.0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0064.0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承担百分三十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是12019.22元。第四项护理费11396元(原告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5天,每天按照129.5元计算);第五项误工费33742.9元(原告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误工期为240天,每天按照128.3元计算);第六项交通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第七项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具体计算办法是34200.97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第八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943.17元(具体计算办法是原告大女儿王诗涵2015年9月出生,王诗涵的抚养费为13年乘以21971.57元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2,具体数额是14281.5元;原告二女儿王婧涵2017年11月出生,抚养费为15年乘以21971.57元再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2,具体数额是16478.67元;原告父亲王德仁1958年2月出生,王德仁生育有三名子女,王德仁赡养费为13183元,具体计算办法是18年乘以21971.57元再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3);第九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第十项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从第四项到十项共计164844.0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54844.01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是16453.2元。第十项财产损失7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23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9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青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