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蓝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滨河路嵩山花园。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西村镇东村东大街76号。
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综合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CNL4H。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宇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礼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石化路向南100米路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10时36分,被告***驾驶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河南省××××G310(连天线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英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波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车辆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相推诿,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愿依法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对原告***豫A×××××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维修产生的营运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驾驶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货车与王英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41018120191202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审查原告的营运损失为4,290元(330*13)。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波无责任。***驾驶的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前期已支付修车费用10,182元,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4,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叶茂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曹淋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