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鸣,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区。
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该××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3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3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40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670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1670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价值816708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建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天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