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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302号
原告:***(又名陈文龙),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女,1992年8月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街道七坊路8号红东安居小区B梯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2955902D。
法定代表人:曾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通公司和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台班费35550元整。并支付以3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周宁县经营挖机出租,被告***系顺通路桥公司在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负责人,在原告处租赁挖机用于七步危桥改建工程(被告顺通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该改建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挖机台班费以及拖拉机运石子费用35550未结清,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结清,之后被告还一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答辩人所中标的七步危桥改建工程所欠款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答辩人的印章。***虽然是答辩人在七步危桥项目部的负责人,但答辩人从未提供过七步危桥项目部的印章给***,也未授权***刻制过该印章,***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印章罪,答辩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况且,欠条中“欠款人”旁署名的也是***本人。二、退一步,即使涉案款项确实是七步危桥改建工程所欠款项,那么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应当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将拥有法定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丧失胜诉权。为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用名的情况。
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运石子拖拉机的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顺通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欠款人是***,担保人也不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供货方提供的应该是发货清单,而不是收款收据,且该份收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危桥改建工程的。
被告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顺通路桥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结合原告、被告顺通公司的陈述,能证明原告承揽七步危桥改建工程中的用挖机清理土石方的工作,后与***结算后尚欠款项35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3所证明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顺通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在周宁县经营挖机出租承揽作业,被告***系顺通公司在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安排原告使用挖机参与七步危桥改建工程(被告顺通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并按约定支付费用。后经结算,原告尚有35000元挖机台班费未结清。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亦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一两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期***手机更换,无法联系。后原告通过他人取得被告顺通公司的联系方式,在起诉之日2021年4月9日前两个月又向被告顺通公司催讨,被告顺通公司答复跟***联系,现原告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承包了周宁县七步危桥改建项目,***为该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对土石方的清理予以承揽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挖机台班费35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顺通公司作为承包该项目的承包方,对该挖机台班费欠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署名,可说明其亦有对该笔款承担责任的意愿,故其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550元的拖拉机运石子费证据不充分,且不属于同类诉求,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支付所欠款的利息,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顺通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经查,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及被告顺通公司催讨该款,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台班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祖云
人民陪审员  林月能
人民陪审员  肖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卿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