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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与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5民初145号
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德市周宁县虎岗工业园区灿鑫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25600071910。
法定代表人:叶莲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珠,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福建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72955902。
法定代表人:曾逸。
被告:***,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货款121700元并支付以12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述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七步危桥改建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2018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共计12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标准,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1: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复印件,加盖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订购钢材的协议情况。
证据2:2017年6月23日由欠款人***出具的欠条,并加盖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兹暂欠钢材款166365元,按发货日期四十五天后,按月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此据”。
证据3:2018年7月1日由经手人***出具的欠条,并加盖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兹向周宁县中康钢材经营部订购周宁县七步大桥工地用,至2018年7月一号欠中康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一十二万一千七百元整,限期一个月内付清,若超过一个月时间,按月息3%付给中康”。
证据4:两被告基本信息表网络查询单,证明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县公司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证据2、3两张欠条指向的是同一笔钢材欠款,第一张欠条出具之后***有还部分款项,2018年经过结算***又重新出具了新的欠条,此后***未再向其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两被告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七步危桥改建工程,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钢材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66365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此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7月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2170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定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有加盖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清楚明确,且均有加盖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53(原S302)七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曾有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至今期限已满而被告尚未清偿货款及利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12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2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州洋
附本案部分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