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865号
原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2955902D。
法定代表人:曾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587XQ。
法定代表人:陈仙华,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建、被告甲圣村委会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明、现法定代表人陈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圣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91310元及利息30400元(月息2分,每月按3800元计,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2.甲圣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顺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甲圣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22800元(月息2分,每月按3800元计,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息合计53200元;2.甲圣村委会支付保证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顺通公司与甲圣村委会订立一份《合同协议书》,就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约定,顺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顺利竣工验收完工。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工程未在规定范围内,因此,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补充说明。2017年1月20日,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确定造价511310元。经顺通公司多次催讨,甲圣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工程10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32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甲圣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9131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圣村委会辩称:1.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顺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分别向甲圣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和村主任两位主要负责人行贿,因此,涉案工程文件上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有冲突,没有说服力;2.涉案工程最终价款超出预算10%,实际超出达30%多,根据相关规定,需找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方案,同时,应召开村民大会和村委会重新招标,但实际上,并未召开相关会议重新招投标;3.涉案工程所谓增加的工程量基本都是隐蔽工程,在上坪乡政府介入后,工程已经收尾,乡政府咨询相关机构后的答复是,工程施工完成后才进行施工认定,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工程认定。综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于顺通公司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无法核实,也无法支付工程款。
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中标通知书、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补充协议(2016年8月20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2日)、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项目审核报告、上坪乡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审核表(合同清单内外数量)、证明、施工过程简要说明(含照片)、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甲圣村委会提交(2017)闽0481刑初388号、(2017)闽048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闽0481刑初388号、(2017)闽048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及陈得善的询问笔录、补充协议三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顺通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证实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甲圣村委会对验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存在行贿情形,对工程量有异议。本院认为,顺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并非要证实工程量,甲圣村委会实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顺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顺通公司认为,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补充协议(2016年8月20日)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造价重新进行核算,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2日)证实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规范的事实,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项目审核报告、上坪乡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审核表(合同清单内外数量),证实工程造价、核算、价格等事实;甲圣村委会认为因存在行贿情形,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甲圣村委会的怀疑合情合理,且已提供证据初步证实相关事实,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已交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3.顺通公司认为,证明证实甲圣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甲圣村委会对已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对总价款有异议,故对尚欠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顺通公司单方出具,在证据类型上属当事人陈述,对甲圣村委员会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顺通公司认为,施工过程简要说明(含照片)证明该项目施工难度及设计与现场存在部分差异,甲圣村委会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并无法证实顺通公司主张之事实,即待证事实与该组证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5.顺通公司认为,现场签证证实了施工工程量;甲圣村委会认为签证不完整、因涉及行贿,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甲圣村委会的怀疑合情合理,且已提供证据初步证实相关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的问题已交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顺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2.2016年6月,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顺通公司以369487元中标承建。同年7月27日,顺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甲圣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3、工程价格:本工程合同总额369487元;4、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参照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上坪乡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涵洞和安全设施工程等。混凝土护栏67.3米,C15毛石砼739.9立方米,路面面积140平方,钢筋46.44千克,C20砼6立方米,Φ75圆涵管12米。路面宽度3.6米,砼厚度22厘米,采用C30砼混凝土路面。5、合同工期:60日历天(即本工程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竣工)……6、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六、工程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队进场施工,甲方再根据其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3、质量保证金为18000元。七、其他事项。1、本工程甲方委派杨爱莲、陈得善同志,乙方委派(空白)同志负责现场监督,共同解决有关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即着手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9月中下旬完成。2017年1月5日,甲圣村委会(时任村书记杨爱莲)、顺通公司(王孙建)及监理单位福建闽华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叶韶睿)等共同参与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3.2016年9月24日,顺通公司制作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已于2016年9月24日完成图纸内挡墙施工及水泥路面浇捣。由于外部原因影响,经与建设方与监理方商议,对路面宽度局部作出调整,原路面两侧均设计有宽度0.3米的排水沟,调整后现有路面改为单边排水沟;另原设计混凝土护栏由于宽度0.4米,占用位置较大,改为波形护栏。”甲圣村委会于2016年9月26日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并由时任村主任陈得善备注“同意更改意见”。当日,监理单位亦由其工作人员叶韶睿予以签字确认。
4.庭审中,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份现场签证单,其中,六份签证单由时任村书记杨爱莲签字并加盖甲圣村委会公章,另四份签证单由时任村主任陈得善签字并加盖甲圣村委会公章。庭审中,顺通公司明确除了编号“001”、“008”号签证系原定工程量之外,其余均为增加的工程量。对此,顺通公司陈述增加工程量的原因主要是设计漏项较多及雨水导致塌方。
5.甲圣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320000元。
6.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1月,陈得善(时任甲圣村主任)在永安市燕东新村租住房内收受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和自然村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建商颜启添贿赂款10000元,并在该工程“营改增”税改补充协议和项目补充协议、施工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2月,杨爱莲(时任甲圣村书记)利用受上坪乡政府委托协助管理甲圣村水毁道路修复工程和自然村公路改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工程承建商颜启添协调与甲圣村村民的纠纷事务,在其位于永安市东门小学对面九龙竹海店铺里违法收受颜启添感谢费15000元。
根据陈得善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载,其收受贿赂款以后,主要在以下方面给予“关照”:1、水毁工程过程中在护坡及路面25米的路面硬化上按照43000元结算;2、在“营改增”问题上按工程最终造价的5%补偿税款;3、协调村民关系、及时拨付款项。其中,第1点有三份《补充协议》(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30日)予以佐证,第2点亦有顺通公司提交的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2日)予以佐证。
7.因甲圣村委会认为时任村主任、村书记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受贿情节,对甲圣村委会(陈得善任村主任时期)委托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持有异议,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依法委托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嗣后,该公司经过实地现场查勘后,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审核书》,评审意见为:审定金额484886元。
上述《工程造价鉴定审核书》作出后,本院结合陈得善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发函至诚实咨询公司,要求该公司对其所作工程造价中是否包含三份补充协议(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30日)中的项目进行答复。该公司回函:“原造价审定未涉及三份补充协议施工内容,其造价鉴定书484886元为合同图纸及主合同施工范围内容。”
顺通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审核书》中的“利用土石方”工程量核减及“税金补偿费”核减持有异议,本院亦发函至诚实咨询公司要求书面答复,该公司回函:“1、关于‘税金补偿费’,本项目属于固定单价包干,原单价已含税金,因此,‘税金补偿费’扣减合理;2、关于‘利用土石方’,顺通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足,无法计算。”嗣后,顺通公司对“利用土石方”不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税金补偿费”扣减不合理,其认为,该项目预算报价是在税改之前(2016年5月1日),当时的税率为6.811%,税改后,税率为11%,其公司为小企业,在购买沙石时,没有开具发票,不能向大企业那样,由供应商提供发票予以抵税,因此,增加了其成本。
本院认为,顺通公司、甲圣村委会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顺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业主方的甲圣村委会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圣村委会对工程总价提出合理质疑,经本院委托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审定金额为484886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顺通公司虽对其中的“税金补偿费”持有异议,但其所谓“增加成本”系其自身在采购时,不按规定要求出具发票所致,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于法不容,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也存在直接在交易中扣除税款、降低交易价格的操纵性,况且,其据以主张该项利益的所谓补充协议,系其采取向相关责任人行贿的手段达成,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甲圣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164886元至今未付,对此,甲圣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顺通公司要求甲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4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通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5日起(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付欠付工程利息至2018年3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顺通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通公司要求甲圣村委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因《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因此,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对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通公司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86元及利息8368.0元(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
二、驳回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1元,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承担3457元。鉴定费6000元,由福建省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1元,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承担5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周 密
人民陪审员 时苏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邹丽青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