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辖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官口溪兜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郎官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周,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校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但没有证据表明项目的具体所在地就在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不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具体地址不祥,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官口溪兜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物流培训中心工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属于福州市仓山区,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校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晓慧
审判员 林 文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颖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