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65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郑晶盛,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郎官巷郎官**。
法定代表人:黄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政,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
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
原告***与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闽01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郑晶盛,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68987.02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73500.74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止,之后另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以上合计21424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楼及会所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暂定4900000元,并特别约定双方应根据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榕建价【2011】1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即闽建筑【2010】43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通知》)调整人工费,人工费调整后所增加的造价,甲方应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总造价合计4941080.57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建筑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即按月进度80%)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拖欠、挪用工程进度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于2013年2月27日工程经专家论证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在2年质量保修期限未发现质量问题,但***、***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2645000元工程款后对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纠纷产生后,***多次找***、***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问题,未果,***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2017年1月19日分别支付450000元、300000元,后***又多次要求***、***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认为***、***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履行的义务,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该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与***签订该协议书。***对***的约定对***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1)***与***约定的“工程造价4900000元”对***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价仅为4400000余元;(2)***与***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约定对***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3)***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没有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范畴。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2068987元出于何处,数字不对,即使加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也达不到该数字,再次即使有欠款也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0000000元左右。(2)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至今由***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管、维修。(3)***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直接与***发生工程款结算:“450000元”是***作为“水电班组长”领取农民工工资;“300000元”是2017年***的“借款”。***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没有认为这是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竣工至今五年,该工程至今由***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维护,水电项目维修费就达150000元。三、***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是通过行政审核确定的,这也是***明确予以确定的,在庭前已有法官组织双方确认。***所主张的人工增费不符合规定且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所有工程款项,最后***至今不能证明***是否尚欠***的款项,因此应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本案涉案工程款验收前系***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
2010年11月22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号楼及会所工程项目,中标价为33118252.57元。2011年3月4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3日,***作为***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以490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前述安置房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
2010年12月3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闽建筑[2010]43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对我省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并明确:本次人工预算单价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2月31日(含31日,下同)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3年2月28日,前述工程建造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水电工程审核价为4412462.57元,***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全部水电工程款。
庭审中,***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645000元,***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院确认***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系***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持有***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公章,其以***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已获得***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其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故***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承担付款责任。***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获得授权签订合同,***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主张责任。***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的工程款为1017462.57元(4412462.57元-2645000元-750000元)。关于***主张的人工增费的问题,涉案《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于闽建筑[2010]43号文件发布后,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人工增费,故对***有关人工增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17462.57元,并以1017462.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秀华
书记员罗燕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