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66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郎官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政,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富、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九洲公司)、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鑫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政,被告南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富、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支付2068987.02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73500.74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止,之后另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以上合计21424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鑫九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从南屿镇政府处承包的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楼及会所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暂定490万元人民币,并特别约定双方应根据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榕建价【2011】1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即闽建筑【2010】43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通知》)调整人工费,人工费调整后所增加的造价,甲方应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总造价合计4941080.57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建筑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即按月进度80%)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拖欠、挪用工程进度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于2013年2月27日工程经专家论证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在2年质量保修期限未发现质量问题,但***、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在支付了264.5万元工程款后对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纠纷产生后,***多次找***、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协商解决问题,未果,鑫九洲公司仅于2015年2月、2017年1月19日分别支付45万、30万,后***又多次要求***、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鑫九洲公司、南屿镇政府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支付上述工程款。为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鑫九洲公司辩称,1、***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鑫九洲公司没有与***签订该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与***签订该协议书。***对***的约定对鑫九洲公司没有约束力。(1)***与***约定的“工程造价490万元”对鑫九洲公司没有约束力,且鑫九洲公司的中标价仅为440万余元;(2)***与***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约定对鑫九洲公司没有约束力,且鑫九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3)鑫九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没有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范畴。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206.8987万出于何处,数字不对,即使加上鑫九洲公司支付的45万及借款30万也达不到该数字,再次即使有欠款也与鑫九洲公司无关,鑫九洲公司已经支付***3000万左右。(2)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至今由鑫九洲公司看管、维修。(3)鑫九洲公司从未直接与***发生工程款结算:“45万”是***作为“水电班组长”“领取农民工工资”;“30万”是2017年***的“借款”。鑫九洲公司始终没有认为这是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竣工至今五年,该工程至今由鑫九洲公司管理维护,水电项目维修费就达15万元。
南屿镇政府辩称,首先,南屿镇政府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予以证明。南屿镇政府没有与***签订合同,亦没有将涉讼柳浪村拆迁安置房和会所建设工程发包给***。***与***、鑫九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南屿镇政府不知情。其次,南屿镇政府就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号楼及会所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开标,由鑫九洲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3118252.57元,中标工期为38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鑫九洲公司与南屿镇政府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讼建设工程竣工后,2016年11月8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5#楼及会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3815964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南屿镇政府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012560.16元。综上,***与南屿镇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供证据1、《水电施工协议书》、《闽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42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证明2011年7月23日,***、鑫九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从南屿镇政府处承包的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楼及会所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对工程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楼及会所工程系鑫九洲公司从南屿镇政府处承包。证据3、已付工程款确认函,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仅收到工程款2645000元。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鑫九洲公司仅于2015年2月、2017年1月19日分别支付45万、30万。
补充证据柳浪村拆迁安置房会所2、3、4、5#楼安装工程标外增项及人工费增加部分竣工结算核对总价,证明***实际建设超过中标部分的增项及按照《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增加的人工费的数额为535323.5元。
鑫九洲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水电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合同真实也是无效合同。鑫九洲公司没有与***签订该协议,也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鑫九洲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签字盖章处,印章上面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对《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以后中标或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但鑫九洲公司2010年11月22日既中标,且《建设施工合同》条款内容均不适用该通知。对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假设其为真实的,也不能反证***拖欠***170余万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南屿镇政府对上述证据1中《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存在多处涂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否与***、鑫九洲公司签订协议,这与南屿镇政府无关联性。《闽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42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若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涉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审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跟南屿镇政府无关。需要说明,南屿镇政府就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号楼及会所工程项目依法招标,由鑫九洲公司中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该确认函是否是***书写,南屿镇政府不清楚。需要说明,南屿镇政府不认识***、***,亦不知道***、鑫九洲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鑫九洲公司是否付款给***,这与南屿镇政府无关。对补充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相关栏目没有有关单位人员签字,不是证据材料,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所有政府付款,与南屿镇政府无关。
***未提供证据。
鑫九洲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建设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证据2、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证据3、2-5#、会所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2月28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4、安装工程中标价、工程量报价表,证据5、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共同证明安装工程中标价为4405756.57元。证据6、给排水、电气、消防设施维修现场图,给排水、电气、消防设施维修现场情况。证据7、柳浪村安置房损坏清单,证据8、柳浪村安置房设备、设施补全修复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据9、柳浪村电材料清单,共同证明柳浪村安置房损坏情况;鑫九洲公司代为维修、更换、补足情况及费用清单。证据10、***“承诺书”、“借条”,证明鑫九洲公司从未直接与***结算“工程款”。承诺书的书写内容为***作为水电班组长领取农民工工资41万元、4万元,本人承诺该班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以借条形式向鑫九洲公司借款30万元,不是工程款结算。
***对鑫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鑫九洲公司与南屿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只对鑫九洲公司和南屿镇政府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是***与鑫九洲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与***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所承包的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4,其价款系标内的承包价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审核书中也有标明标内与标外。对证据6至证据9进行综合质证,对其三性都无法确认,系其单方面制作,且其拍摄图片亦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上都是工程款,且在承诺书上亦写明系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涉案协议采用标内包工包料价格,故工程款中亦包括人工费用。欠款是金额也从尚欠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南屿镇政府对鑫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若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需要说明,涉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审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鑫九洲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是否签订协议,这与南屿镇政府无关。对证据3若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讼建设工程存在漏项工程,因此,鑫九洲公司主张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不准确的。对证据4系鑫九洲公司单方制作的,其记载的编制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南屿镇政府就涉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标,因此,对该报价表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鑫九洲公司的观点。对证据5若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2016年11月8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5#楼及会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3815964元,鑫九洲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6系鑫九洲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体现时间、地点等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柳浪安置房的回迁户反映房屋存在缺陷问题,足以证明鑫九洲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其应当承担保修义务,相关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修金中列支。对证据7、8、9系鑫九洲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柳浪安置房的回迁户反映房屋存在缺陷问题,足以证明鑫九洲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其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而不是代为维修,相关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修金中列支。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是否是***书写的,南屿镇政府不清楚,如前述,南屿镇政府不认识***,亦不知道鑫九洲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这均与南屿镇政府无关。
南屿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7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8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2张、付款票据存根6张、《南屿镇2016年第2次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纪要》(南党政办[2016]4号)、《福州高新区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南屿镇建设指挥部关于安置房建设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南小城镇纪[2016]9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柳浪小区业主反馈意见》《南屿镇2017年第24次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纪要》(南党政办[2017]37号),共同证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涉讼柳浪村拆迁安置房和会所建设工程的工程款33012560.16元。
***对南屿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无异议。
鑫九洲公司对南屿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6月26日的时间点,距离工程竣工已经4年3个月,过了最长保修期。
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围绕***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2011年3月4日,鑫九洲公司与南屿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鑫九洲公司承包南屿镇政府的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2#、3#、4#、5#楼及会所工程。2011年5月13日,鑫九洲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承包。
2011年7月23日,***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签名并加盖鑫九洲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上明确刻有“签订合同无效”。由于该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并且***明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经鑫九洲公司授权签订的,因此,该协议对鑫九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提供的已付工程款确认函,仅有***签名,不能直接证明***与鑫九洲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同时,该函只能证明已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
***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鑫九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借条”,可以认定***领取的45万元是农民工工资,是为了防止恶意欠薪。借条是***向鑫九洲公司的借款,只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鑫九洲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提供柳浪村拆迁安置房会所2、3、4、5#楼安装工程标外增项及人工费增加部分竣工结算核对总价,证明***实际建设超过中标部分的增项及按照《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增加的人工费的数额为535323.5元。系***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工程审核,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放弃对南屿镇政府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仅提供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的分包方,却未能提供其所施工工程的施工量和经业主即南屿镇政府或鑫九洲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同时,其与鑫九洲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与***个人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