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4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735457X8(2-2)。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本院根据***、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补办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16号乙楼206室契税凭证(即正规契税发票);2、若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能办理上述凭证,则赔偿***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3、判令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与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分户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统一办理交乙方(***),契税办证费用、房屋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现***按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虽收到了***交付的契税等相关费用,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是从中截留。***当时并不知情,现***将诉争的房屋出售时,方知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从未支付以上相关税费,若***出售此房,***必须再次支付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费附加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利基金等45000元左右,而***按约定已交付此款,不应重复支付购置此房需向国家缴纳的相关费用,否则显失公平。另外,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在出售此房时,由***已缴付的税费,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无理由只收不办相关手续,由于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庐江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请系判令庐江三建公司补办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16号乙楼206室契税凭证(即正规契税发票),第二项诉请在于若庐江三建公司不能办理上述凭证,则赔偿***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的以上诉讼请求存在或然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涉基础诉讼请求补缴税款系对于庐江三建公司在缴纳契税方面的异议,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