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宋玉平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东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1号楼西区2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国,男,195911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国,男,195911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凤,女,19298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国,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平,女,19483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国,身份同上。

上诉人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建国、宋玉平、刘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蓝鑫建公司偿还利海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的利息,卢建国、宋玉平、刘云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发现(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76号案件存在错误,但是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怠于履行义务,致蓝鑫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三被上诉人应当与蓝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蓝鑫建公司收取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该款项的利息。

蓝鑫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蓝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利海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利海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海公司与蓝鑫建公司之间存在机器配件买卖交易活动,利海公司支付给蓝鑫建公司的为货款,蓝鑫建公司所获并非不当得利。利海公司要求刘云凤、卢建国、宋玉平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蓝鑫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卢建国、宋玉平、刘云凤辩称:同意蓝鑫建公司的意见。

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鑫建公司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200910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02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鑫建公司于20001127日成立,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为该公司股东。20101012日,蓝鑫建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9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故被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处罚后,蓝鑫建公司并未进行注销登记,目前仍处于吊销状态。

200876日,利海公司(甲方)与卢建国(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在重组“济南天建市政工程公司”所投资的设备转让给甲方,价款包括:a,沥青搅拌站设备壹套现定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b,进口摊铺机一台,现折定金额为肆拾万元,合计金额为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整。以上价款,双方确定无异议签字后,甲方将210万元人民币按约定时间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给甲方出具相应的签收凭证。结清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并乙方向甲方出具本设备的所有权说明。甲方支付乙方款项金额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日期为2008101日前,付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元月26日以前,付款金额为50万元,最后一次为2009530日以前,付款金额为60万元。

20154月,卢建国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利海公司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转让款,仅付款151万元,尚欠59万元未付。该案审理中,卢建国认可收到利海公司设备转让款共15笔,共计151万元,其中有11笔由其配偶崔小玉代收,2笔由其自行收取,另有2笔由蓝鑫建公司代收,时间分别为200911240万元及200912315万元。该案利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151125日缺席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2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海公司向卢建国支付转让费59万元及利息。201631日,该判决生效。卢建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1220日,利海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2018年,利海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称已向卢建国支付的设备款数额为171万元,进口摊铺机并非卢建国所有,不应支付设备款,故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且对公告送达情况并不知情。申诉中,利海公司主张于2009930日及2010211日分别向蓝鑫建公司支付两笔10万元,该笔款项也系支付给卢建国的设备转让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20万元系汇给蓝鑫建公司,不能证明卢建国收到了该款项,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且原案送达程序合法,故驳回了利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另查,在上一案件卢建国认可蓝鑫建公司代收的两笔款项中,20091231日利海公司电汇给蓝鑫建公司的5万元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载明为“货款”。本案中,利海公司出示2009930日及2010211日的电汇凭证,两笔款项的用途也注明为货款。利海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亦为根据卢建国授意由蓝鑫建公司代收的设备转让款,但生效判决对此未做出认定,其与蓝鑫建公司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蓝鑫建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蓝鑫建公司、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并非利海公司根据与卢建国的协议书支付的设备转让款,而是利海公司与蓝鑫建公司的正常经济往来。

关于该20万元的具体性质,蓝鑫建公司、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在201913日庭前会议时称两个公司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该20万元是正常的货款;在2019311日庭前会议时又称卢建国将设备转让给利海公司之后,设备的维修、维护和操作及配件的提供都由蓝鑫建公司负责,故20万元是利海公司付给蓝鑫建公司的配件及维修款,除此之外,利海公司和蓝鑫建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法院询问蓝鑫建公司及卢建国如何判断利海公司汇给蓝鑫建公司的各笔款项哪些为设备转让款、哪些为配件维修款,卢建国及蓝鑫建公司表示以三方电话确认为准;法院又询问就设备的配件和维修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凭证,卢建国表示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大部分以电话沟通业务,支付过其他配件款,但无法提供凭证。利海公司不认可与蓝鑫建公司及卢建国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亦不认可蓝鑫建公司对设备提供了配件及维修保养服务,认为该款项就是通过蓝鑫建公司支付给卢建国的设备转让款,在生效判决未对此款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蓝鑫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蓝鑫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均表示蓝鑫建公司无债权债务需要清算,故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我国法律中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依据上述的分类,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的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因此给付人应当对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利海公司主张2009101日及2010212日汇给蓝鑫建公司的20万元系因其与卢建国之间的协议而支付的设备转让款,该两笔款项虽因利海公司缺席21976号案件而未被认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利海公司在2009112日至2010212日共向蓝鑫建公司汇款4笔,其中2009112日及20091231日的两笔卢建国在上一案件中认可为设备转让款,但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项与卢建国认可的两笔款项时间接近,且该两笔款项与20091231日的款项电汇单中均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具有连贯性。在此情况下,该两笔款项虽未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设备转让款,但利海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该两笔款项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蓝鑫建公司。蓝鑫建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购买配件及提供维修服务的款项,即给付系因其他原因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需提供证据证明,但蓝鑫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蓝鑫建公司收取两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利海公司要求蓝鑫建公司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董事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该种情形,故利海公司要求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9月判决:一、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十万元;二、驳回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利海公司提交蓝鑫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邦飞利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名片一张,证明卢建国是蓝鑫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蓝鑫建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在其注册地的公司是邦飞利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蓝鑫建公司、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2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支付利息;二是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是否应对蓝鑫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利海公司与卢建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利海公司向卢建国支付151万元,尚欠59万元转让款未付,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利海公司偿还。现利海公司持电汇凭证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向卢建国支付171万元,其中有两笔共计20万元系应卢建国要求向蓝鑫建公司账户支付,在生效判决未对此款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蓝鑫建公司就该款项给付不当得利。就此主张,蓝鑫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利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20万元系利海公司给付蓝鑫建公司的配件及维修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蓝鑫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因受害人利海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蓝鑫建公司持有该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自收到涉案款项后起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利海公司以卢建国等三人作为蓝鑫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性质上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明确具体的债权,且因股东原因清算不能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换言之,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在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利海公司在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法院认定其对蓝鑫建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即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蓝鑫建公司无法清偿本案债务,利海公司可就卢建国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09101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0212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4元(已交纳4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