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3287号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东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西区2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凤,总经理。
被告:卢建国,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云凤,女,192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平,女,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鑫建公司,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卢建国、刘云凤(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利海公司申请追加宋玉平(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解峰,卢建国,卢建国、刘云凤、蓝鑫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宋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鑫建公司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我公司在投标工程时被告知已上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是朝阳法院因(2015)朝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而发布的,该判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蓝鑫建公司未将代收的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转给卢建国,造成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但事实是,2008年7月6日,我公司同卢建国签订《协议书》,为了支付a沥青搅拌站设备的货款170万元,我公司根据卢建国的授意向多个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中向蓝鑫建公司汇款四笔,但xxx号判决书中显示蓝鑫建公司只向卢建国转账两笔45万元,将另外两笔20万元据为己有。该笔款项蓝鑫建公司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归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蓝鑫建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被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但截止现在该公司的股东卢建国、刘云凤及宋玉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清算公司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故三人应当对蓝鑫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蓝鑫建公司、刘云凤、卢建国共同辩称,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1日,利海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入蓝鑫建公司两个10万元,利海公司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建国要求其把对卢建国的债务直接向蓝鑫建公司付款指示的证据,利海公司自付款之日起就明知该情况,但直至8年后才要求返还,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利海公司向蓝鑫建公司支付的2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属于两个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利海公司对该汇款的决策和具体实施环节均应谨慎审查和核实,保证汇款行为的真实、准确、完整。蓝鑫建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蓝鑫建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债权债务依然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股东只负有清算责任。蓝鑫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今并不对利海公司承担任何债务,实际没有债权债务事项予以清算,故未成立清算组。因此,利海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玉平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蓝鑫建公司、刘云凤、卢建国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鑫建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成立,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10月12日,蓝鑫建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故被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处罚后,蓝鑫建公司并未进行注销登记,目前仍处于吊销状态。
2008年7月6日,利海公司(甲方)与卢建国(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在重组“xxx公司”所投资的设备转让给甲方,价款包括:a,沥青搅拌站设备壹套现定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b,进口摊铺机一台,现折定金额为肆拾万元,合计金额为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整。以上价款,双方确定无异议签字后,甲方将210万元人民币按约定时间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给甲方出具相应的签收凭证。结清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并乙方向甲方出具本设备的所有权说明。甲方支付乙方款项金额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前,付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元月26日以前,付款金额为50万元,最后一次为2009年5月30日以前,付款金额为60万元。
2015年4月,卢建国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利海公司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转让款,仅付款151万元,尚欠59万元未付。该案审理中,卢建国认可收到利海公司设备转让款共15笔,共计151万元,其中有11笔由其配偶崔xx代收,2笔由其自行收取,另有2笔由蓝鑫建公司代收,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40万元及2009年12月31日5万元。该案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缺席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海公司向卢建国支付转让费59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该判决生效。卢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0日,利海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2018年,利海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称已向卢建国支付的设备款数额为171万元,进口摊铺机并非卢建国所有,不应支付设备款,故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且对公告送达情况并不知情。申诉中,利海公司主张于2009年9月30日及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蓝鑫建公司支付两笔10万元,该笔款项也系支付给卢建国的设备转让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20万元系汇给蓝鑫建公司,不能证明卢建国收到了该款项,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且原案送达程序合法,故驳回了利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另查,在上一案件卢建国认可蓝鑫建公司代收的两笔款项中,2009年12月31日利海公司电汇给蓝鑫建公司的5万元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载明为“货款”。本案中,利海公司出示2009年9月30日及2010年2月11日的电汇凭证,两笔款项的用途也注明为货款。利海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亦为根据卢建国授意由蓝鑫建公司代收的设备转让款,但生效判决对此未做出认定,其与蓝鑫建公司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蓝鑫建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并非利海公司根据与卢建国的协议书支付的设备转让款,而是利海公司与蓝鑫建公司的正常经济往来。
关于该20万元的具体性质,四被告在2019年1月3日庭前会议时称两个公司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该20万元是正常的货款;在2019年3月11日庭前会议时又称卢建国将设备转让给利海公司之后,设备的维修、维护和操作及配件的提供都由蓝鑫建公司负责,故20万元是利海公司付给蓝鑫建公司的配件及维修款,除此之外,利海公司和蓝鑫建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本院询问蓝鑫建公司及卢建国如何判断利海公司汇给蓝鑫建公司的各笔款项哪些为设备转让款、哪些为配件维修款,卢建国及蓝鑫建公司表示以三方电话确认为准;本院又询问就设备的配件和维修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凭证,卢建国表示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大部分以电话沟通业务,支付过其他配件款,但无法提供凭证。利海公司不认可与蓝鑫建公司及卢建国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亦不认可蓝鑫建公司对设备提供了配件及维修保养服务,认为该款项就是通过蓝鑫建公司支付给卢建国的设备转让款,在生效判决未对此款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蓝鑫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蓝鑫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均表示蓝鑫建公司无债权债务需要清算,故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我国法律中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依据上述的分类,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的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因此给付人应当对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利海公司主张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2月12日汇给蓝鑫建公司的20万元系因其与卢建国之间的协议而支付的设备转让款,该两笔款项虽因利海公司缺席xxx号案件而未被认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利海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共向蓝鑫建公司汇款4笔,其中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2月31日的两笔卢建国在上一案件中认可为设备转让款,但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项与卢建国认可的两笔款项时间接近,且该两笔款项与2009年12月31日的款项电汇单中均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具有连贯性。在此情况下,该两笔款项虽未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设备转让款,但利海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该两笔款项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蓝鑫建公司。蓝鑫建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购买配件及提供维修服务的款项,即给付系因其他原因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需提供证据证明,但蓝鑫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蓝鑫建公司收取两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利海公司要求蓝鑫建公司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董事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该种情形,故利海公司要求卢建国、刘云凤、宋玉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苏贵增
人 民 陪 审 员 杜月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