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2970号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利海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姓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济南利海公司交付VOGELE TYPE668型号摊铺机并赔偿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济南利海公司在投标工程时被人告知已上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查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因(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76号(以下简称21976号)民事判决而发布的。经济南利海公司到朝阳法院查阅该案的审理卷宗,发现该案卷采用公告送达的凭证,法官对***进行了释明“? :被告未到庭,原告需如实陈述,如果存在虚假陈述或者陈述不实,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 明白”,在卷宗第52页第9行“? :设备有无交付?原: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交付了。设备现在还在被告处。”法院由此作出2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利海公司向***支付59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该案系***进行虚假陈述造成的错误判决,***对付款数额以及设备交付均进行了虚假陈述,其中关于***对付款数额虚假陈述,济南利海公司已提起诉讼,且该案经过朝阳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二审,判令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鑫建公司,实际控制人***)返还济南利海公司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因***并未向济南利海公司交付涉案摊铺机,故提起本诉。 客观事实是2008年7月6日,济南利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约定济南利海公司购买沥青搅拌站设备以及进口摊铺机一台,沥青搅拌站170万元,进口摊铺机40万元。但涉案沥青搅拌机设备以及进口摊铺机系田中铁工株式会社所有,***是田中铁工株式会社的代理商。在***向济南利海公司交付涉案沥青搅拌站设备以及进口摊铺机前,田中铁工株式会社的藤原俊裕(日本人)已经将沥青搅拌机设备以及进口摊铺机运走,且将进口摊铺机(VOGELE TYPE668 型号)出售给第三人张文勇,后***与济南利海公司协商用国产的沥青搅拌站设备代替进口沥青搅拌站设备,济南利海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沥青搅拌站设备款项。济南利海公司根据***的授意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中向北京蓝鑫建公司汇款四笔,分别是2009年1月40万元,2009年9月30日10万元,2009年12月5万元及2010年2月11日10万元。根据21976号卷宗第23页显示***只认可北京蓝鑫建公司转给***两笔合计45万元(即2009年1月40万元,2009年12月份5万元),而2009年9月30日汇的10万元,2010年2月11日汇的10万元,这两笔款项20万元***并未认可。故北京蓝鑫建公司在2018年提起了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三中院做出了(2019)京03民终16516号(以下简称16516号)民事判决,认定这四笔款项时间接近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具有连续性,判令北京蓝鑫建公司返还济南利海公司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未交付进口VOGELE TYPE668型号摊铺机却提起诉讼索要摊铺机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济南利海公司的权益,为维护济南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3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济南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济南利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2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和济南利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济南利海公司提出摊铺机设备未交付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亦相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219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2015年12月16日朝阳法院对济南利海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1日生效。因济南利海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4日朝阳法院依法予以立案(2016)京0105执7154号(以下简称7154号),立案后法院先后多次通知济南利海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但济南利海公司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2016年12月20日朝阳法院依法把济南利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并予以公告。 济南利海公司声称2018年1月才知道本案判决情况完全是撒弥天大谎,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济南利海公司早已完全知道案件判决及执行情况,济南利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周立海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6年6月20日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周立江,其恶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径昭然若揭。鉴于济南利海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恶劣,***保留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济南利海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刑事责任的权利。 济南利海公司曾于2018年6月向三中院提起再审,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申425号(以下简称425号)民事裁定书,以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为由依法被驳回再审请求。 2019年4月9日济南利海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检察院)申请再审监督,检察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进口摊铺机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 因此,2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双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争议做出判决,济南利海公司又以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的所谓事实理由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济南利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济南利海公司所述双方协议中“进口摊铺机”所有权不属于***所有,济南利海公司不应支付该设备款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第(1)条明确进口摊铺机系***所投资的设备;合同签订时设备已经被济南利海公司控制,已经完成交付行为。至于济南利海公司所述案外人田中铁工株式会社又将该设备卖给第三人张文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买卖契约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证明买卖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假设田中铁工株式会社把所谓设备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属实,也是田中铁工株式会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否定济南利海公司已经交付设备的事实。 219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与济南利海公司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设备转让给济南利海公司,包括: a.沥青搅拌站设备壹套,转让价款金额为170万元人民币值;b.进口摊铺机壹台,转让价款金额为40万元;合计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协议书》约定济南利海公司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设备转让价款;付款日期为:2008 年10月1日前,付款金额为100万; 2009年1 月26日前,付款金额为50 万; 2009年5月30日前为60万。***按《协议书》约定时间与方式把设备交付济南利海公司。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收到济南利海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151万元,济南利海公司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共计59万元。济南利海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已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利海公司,利海公司应依约支付转让费210万元,但仅支付151万元,尚有59万元未付,故***要求利海公司支付转让费59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书》约定了最后一笔支付转让费的时间应为2009年5月30日前,故利息应自2009年5月31日起算。利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济南利海公司主张***未交付摊铺机没有事实依据,与已经朝阳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违背,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6日,济南利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在重组济南天建市政工程公司所投资的设备转让给济南利海公司,价款金额包括沥青搅拌站设备一套170万元、进口摊铺机1台40万元,合计210万元,济南利海公司承诺按约定时间将210万元支付给***,结清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归济南利海公司,济南利海公司需于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 2015年,***将济南利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利海公司支付转让费59万元及利息,主张济南利海公司仅支付151万元转让费。该案中,因济南利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朝阳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济南利海公司”,判决:济南利海公司支付***转让费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济南利海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向三中院就21976号案件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2009年5月,被申请人***本人亲自带着田中铁工株式会社藤原俊裕来到申请人处,称其销售给申请人的摊铺机所有权田中铁工株式会社所有,田中铁工株式会社要将其取回,申请人遂将设备交付藤原俊裕......”2018年9月25日,三中院作出4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济南利海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收到了涉案款项,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并裁定驳回济南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9日,济南利海公司向朝阳检察院申请监督,朝阳检察院认定“济南利海公司主张进口摊铺机并未实际交付,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并作出京朝检民监[2019]110105000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济南利海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9年,济南利海公司将***、案外人北京蓝鑫建公司、刘云凤、宋玉平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北京蓝鑫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朝阳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3287号(以下简称1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蓝鑫建公司返还济南利海公司20万元;二、驳回济南利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三中院作出16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1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13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蓝鑫建公司支付济南利海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济南利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利海公司提交《买卖契约书》等证明涉案摊铺机已经于2009年5月18日,由田中铁工株式会社以8万元出卖给张文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询,济南利海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是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济南利海公司要求***交付摊铺机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为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摊铺机。因此,从济南利海公司的目的来看,其是要求法院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摊铺机的义务作出认定。而2197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已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济南利海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济南利海公司就该案先后提起的再审申请和监督申请,亦均被驳回。故济南利海公司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就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对济南利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悦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