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658号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242737XQ。
法定代表人:周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利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栾晓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济南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00.5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6日开庭之日暂计50560.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利海公司与***于2018年7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济南利海公司承包***发包的飞跃大道西头临时便道沥青道路工程;工程内容:1、喷洒结合油,2、中粒式沥青砼AC-20厚8.5cm,承包单价11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约计3000㎡,约计造价39万元,承包方机械进场后,发包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当日余款全部结清后承包方机械方可撤场开放交通。合同签订后,济南利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共计2388.24㎡,结算值263900.52元,已付款15万元,欠付工程款113900.52元。经济南利海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向济南利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为维护济南利海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当时是济南吉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济南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顺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阳找到***,将飞跃大道道路工程包给***,***又把工程转包给济南利海公司的周立军,一平方提给***管理费1.5元左右。济南吉辰公司生产花砖和水稳,水稳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刚,沥青工程分包给了济南利海公司。工程结算67万余元,孟阳只给了40万元。***和周立军、李刚去找孟阳要了几次钱,2020年春节还去了一次,2021年5月***和周立军又去了一次,孟阳提出质量问题,需要扣一部分钱,***不同意,这样一直拖到现在。2018年12月8日,经李刚介绍,***持有的济南吉辰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了李娇和刘强。后来孟阳跟***要发票,因为济南吉辰公司已经转让,不好再开发票,***找过李娇和刘强,他们也不给开,孟阳就拖着没给。同意协助济南利海公司索要款项,但不应该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济南顺港公司与济南吉辰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南顺港公司将其承建的飞跃大道道路基层水稳工程、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济南吉辰公司。
济南利海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将飞跃大道西头临时便道沥青道路工程分包给济南利海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10.5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质证称济南利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是虚假的,***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抬头也没有盖章。***另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济南吉辰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济南利海公司施工完毕后,2018年7月31日,***以个人账户向济南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19年3月12日,***向济南利海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数量2388.24㎡,合同单价110.5元/㎡,结算值263900.52元,已付款15万元,欠付工程款113900.52元。
另查明,济南吉辰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25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为***、吉辉勇。2017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一人,2018年12月6日,股东变更为尚亭一人,2018年12月26日,股东变更为李娇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不认可济南利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中落款处“***”系其签名,但是济南利海公司承包涉案道路沥青工程并进行施工属实。济南利海公司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在2018年7月31日以个人账户向济南利海公司付工程款15万元,说明其个人财产不独立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济南吉辰公司的财产。***转让济南吉辰公司股权后,其在2019年3月12日向济南利海公司出具《结算单》,说明其个人对于涉案债务是认可的。另外,根据***的陈述,其在济南吉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仍多次与济南利海公司找济南顺港公司索要工程款,也说明其认可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济南利海公司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113900.52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00.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90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女书记员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