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688号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柳埠镇东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立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南一路3号机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601W。
法定代表人:黄锦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15号。
负责人:闫俊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赫,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张业春,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轩,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张娱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机械费、人工费、质保金合计5370119元,并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70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70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定《滦南滦海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滦海公路K11+04716+400段路基挖方、填筑、防护、涵洞等工程项目,合同内容,(1)合同约定工期:“至2010年9月1日共计61天”,由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和内部纠纷问题,该工程中间停工,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工程款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主获得计量款7天内支付”,但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造成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利息损失;(3)工程款的税金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需根据甲方(被告)要求提供相关的税务发票或由甲方(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行使了代扣税金;(4)合同约定扣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的5%甲方已扣留,合同约定自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返还扣留的该5%质保金”。
2011年11月5日,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工程的全部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价款18639004元,机械费180070元,人工费2520元。被告扣留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31950元,又扣留465975元税款,余欠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6079元、机械费180070元、人工费25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985500元,尚欠工程费用合计5370119元。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机械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5,370,619.00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终期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由于本项目业主至今没有与我方办理交工、竣工手续,本项目根本没有进入工程结算程序,我方也不可能与下游施工队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等资料,也是导致我方无法办理交工验收的重要原因。
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总额与符合结算条件的工程计量款金额不符。按照原告提交法庭的《中期结算汇总表》及《中期结算计量单》汇总,原告方的进度款汇总金额为17968252.73元,但经我方审定,应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仅为4454872.05元,产生巨大差前主要有如下原因:1、应由原告方承担费用的施工材料款未足额扣除,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除应由我方提供的“甲供材料”外,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从我方支用大量材料,涉及工程计量款11243547.60元。这部分材料的费用包含在原告方的《施工合同》工程单价或合价中,但实际由我方出资购买,因此需要在完工结算时从其工程款中扣回:2、超设计施工量不能计入结算工程量,《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明确了涉案工程要“按完成的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量和合同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工程数量按照实际发生量但不允许超过设计量。”。涉案工程中原告超设计施工部分,在业主确认工程量前,不能计入应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在取得业主书面确认材料后,再向我方申请结算,但原告施工中有部分超设计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取得业主方的确认,涉及工程计量款1376767.61元暂不能予以结算;3、原告主张的部分计量价格超过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中期结算汇总表》及《中期结算计量单》中有记载多笔工程单价高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施工工程款超额计量,涉及工程计量款417170.55元,应当在完工结算时予以纠正;4、原告主张的部分计量款没有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五)期结算计量单》第23、第24项(我方证据5《中(六)期结算计量单》第27、第28项)补差款没有合同依据,涉及计量款19400951元;5、原告主张的部分计量款相关工程量尚未得到业主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期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机械费用180070元、人工费2520元,涉及的工程量不在合同内,需要业主方确认(签署四方确认单)后才能计量;6、部分工程量重复计量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期结算汇总表》及《中期结算计量单》中有多笔工程量出现重复计量,导致工程重复计价,涉及工程计量款80789.42元,应当在完工结算时予以纠正;7、施工方责任发生的费用未扣除。原告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由路基三队重新施工,发生费用9756元;原告方施工挖断电缆,导致发生费用9250元,这两笔费用因施工方责任产生,应当在结算时扣除。
三、《中期结算计量单》及《中期结算汇总表》不是完整的结算。《中期结算计量单》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统计凭证和计价报表的支撑文件,而非完工结算文件。一份《中期结算计量单》往往包含工程标段内全部的施工(包括其他施工方的作业内容),而由此形成的《中期结算汇总表》也不是最终结算文件,仅仅是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依据。无论是《中期结算计量单》还是《中期结算汇总表》,都明确表明了是“中期”而非“终期”,“中期”结算材料不是“终期”结算材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问题无需我方举证。
四、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方工程款。
依照原告方起诉的自认以及我方证据,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2985500元,但目前应结算工程款仅4454372.05元,即使原告方超设计施工量业主方全部确认,未提交四方确认单的工程量也补充提交了确认单,应结算工程款也仅6013729.66元,我方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并未满足结算条件,没有进行完工结算。原告方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予以计量;原告主张中还有部分工程量尚未达到结算标准,即使将原告方尚未达到结算标准的工程量均予以计量,我方也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方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中期结算,不能计算工程款,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贵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JSG-001),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承包了“滦海公路工程”,工程地点为“K11+047-K16+400段”,工程内容为“本段内的路基挖方、填筑、防护、涵洞等”,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法、权利义务等内容,刘林松在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字。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林松、原告***负责了涉案工程承包建设中的一切事物,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投入资金、设备等用于工程建设。
庭审中,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中期结算计量表及中期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主张依据中期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能认定涉案工程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价款18639004元,机械费180070元,人工费2520元。被告扣留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31950元,又扣留465975元税款,欠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6079元、机械费180070元、人工费25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985500元,尚欠工程费用合计5370119元。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期结算计量表、中期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认为应核实原件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诉讼中,刘林松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欠款与其无关系。
另查,本案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为(2021)冀0224民初688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112799元,后本案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撤回诉讼。该案件中查明,2015年,本案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同志为我公司签署办理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滦海公路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人在办理过程中所处理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由于公司人员调整,前期授权人刘林松同志不再负责处理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滦海公路工程的相关业务事宜”。2016年1月26日,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为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同志为我公司办理: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部的滦海公路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人在办理过程中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债权、债务等一切事物转至***,以后发生任何事项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再负责处理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滦海公路工程的相关业务事宜”。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对刘林松、***授权的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了邮寄签收联二份,该邮寄单显示邮寄的品名为“文件”,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曾收到该文件,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的具体内容。该案庭审中,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本案原告)***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本案原告)和刘林松合伙借用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滦南县滦海公路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投资、施工都是***负责的,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投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打给***。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公章与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否一致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21)冀0224民初68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期结算计量表、中期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就承包“滦海公路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方提供的中期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未加盖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又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伪,本院也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是否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价款数额,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方提交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91元,减半收取计29945.5元,由原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