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东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购买设备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向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支付设备款171万元,而不是判决认定的151万元。双方协议所述进口摊铺机所有权不是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应支付设备款。本案判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申请人不知情。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二、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和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请求,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向案外第三人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转帐货款20万元凭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所提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根据卷宗记载,申请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东坡村村东,与其申请再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一致,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登记住所地寄送了传票等文书,因“此单位外迁,迁移新址不明”,司法专邮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能参加诉讼而不参加,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作为新的证据,该凭证只能证明申请人曾向案外人北京蓝鑫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收到了涉案款项,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