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维技术有限公司

国维技术有限公司、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157号
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马定路与孙解路交口合肥双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3193R。
法定代表人:胡国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东新区赤铸山路与鸠江北路交汇恒大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8994765M。
法定代表人:孙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叉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岳晓,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296.83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已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4428元);2、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就芜湖恒大华府二期6-25#住宅楼通信网络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包干总价246000元。后因政府相关主管单位整改需要,施工发生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8918元,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也早于2019年到期。但经多年催要,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1621.17元,尚欠83296.83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应获得足额工程款,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如不能证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原名称为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芜湖恒大华府二期通信网络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芜湖恒大华府二期6-25#住宅楼通信网络施工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施工、报建验收及配套保修服务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246000元。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按月申报进度,每期按实际完工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8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8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等资料;承包人送齐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顺利备案并移送给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代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后因政府相关主管单位整改需要,施工发生设计变更,为此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一份芜湖恒大华府二期通信网络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增加工程款1891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相关人员施工,并履行了施工任务。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7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4.26元、81793.18元、57483.73元,合计181621.17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验收资料、短信记录,发票、微信记录、工程结账对账单、支付凭证,短信、微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包干方式计价,合同包干总价为246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工程款18918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264918元(246000元+18918元)。现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181621.17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296.83元(264918元-181621.17)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并移送给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以及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最终价款,无需另行结算,故按照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时间即2017年8月25日来确认双方的结算日期较为适宜。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至结算款的95%即251672.1元,于2019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前只支付181621.17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息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70050.93元(251672.1元-181621.17元)为基数支付至2019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工程款8329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96.83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以70050.93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9月25日止(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83296.8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