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7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与孙解放路交口合肥双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时代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95号5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时代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时代公司需退还国维公司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回复函》中仅表示对时代公司需退还国维公司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代公司与国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本身是由于时代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其本质并非基于合同之债。***并不能预见有资金占用损失的产生,因此,***的保证范围并不包含资金占用损失。
国维公司辩称,时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回复函》中仅明确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未明确保证范围。依照民法典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范围当然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国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退还国维公司款30万元及占用损失(按本金3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时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时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国维公司款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本金3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在其承责范围内有权向时代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时代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回复函》上签名,确认为时代公司承诺按期向国维公司退还的30万元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时代公司未按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完成30万元款项退还义务,必然产生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回复函》并无就***保证责任范围另行作出约定,则应遵守法律规定,***保证责任范围应及于时代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