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某某与健智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新,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1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本案***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高军的当庭陈述来看,***施工的部分系由高军分包给***、***分包给案外人***某,再由***某找到***进行的施工,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健智公司认为,在存在多层劳务分包的情况下,***只能向其上一手***某或者时某庆主张付款责任,而并非健智公司或者高军。2.一审法院仅凭借《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就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健智公司或者高军分包给***明显错误。首先,在该确认单中明确记载着“承包方”为时某清,“施工班组”为***,由此即可证实***仅仅是时某清下面的一个施工班组,其与健智公司或者高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其次,时某清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前期***是跟着其施工,后期***直接与高军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对此高军也未予认可。退一步讲,假如***后期真的跟高军直接进行结算了,那为何在时某清还会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为何还会在***施工部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负责后续维修事宜,时某清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龙湖名景台三组团***瓷砖粘贴班组》清单判令健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明显错误。首先,高军称该工程并非***进行的施工,所以健智公司认为***有义务就其进行了施工进一步举证;其次,该清单左下方“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处”,王某,张某永,李某同时签字捺印,对此健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上述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而再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核实了王某的身份,并未查明张某永、李某与高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该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负责龙湖名景台项目的施工,对此高军庭审时也已作出明确陈述,对此,健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有义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4.对于***施工部分存在后续维修事宜,首先证人时某清对于存在后续维修的事实以及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已经做出明确陈述,其次,该维修事实却系高军及时某清数次催促***前来维修,***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时某清才被迫自费进行的维修,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客观事实以高军及时某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并要求过***进行维修为由对维修款项不予扣减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行为无疑是在纵容不诚信行为的存在。5.一审法院凭借“高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接触”就推定高军在接受***提供的劳务及向***出具结算资料时均是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跳过本案,从马明可等诉健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帮着***寻找有关于高军身份的相关证据,极大程度上侵害了健智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过度维护***权益、帮着***举证之嫌,明显不公。其次,对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高军为何会与泰瑞公司之间进行往来,系因为健智公司将从泰瑞公司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了高军,平时为方便开展工作,有时会由高军出面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交接。即使高军现实生活中在跟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交流时给泰瑞公司留下了其系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假象,那么该身份也仅适用于高军与泰瑞公司之间,这并不必然就导致高军在与涉案工程中相关的所有人面前的身份就都是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明显草率。对于高军的身份到底为何,***需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6.涉案欠条是在泰瑞公司对高军施工的部分工程不予认可,高军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涉案工程的其他数名施工人一起在高军的办公室逼迫高军打的欠条。由于当时冲突比较激烈,现场还有人拨打了110,但由于当时在场人员众多,无法核实报警人员的相关信息,高军至今未能从公安局处获取当天的出警记录,所以且不论欠条是否就是发生在涉案工程之上,仅仅是欠条上记载的数额都值得考量。二、一审法院认定高军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军的本案所涉行为为职务行为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但从本案及本院审理另审理的马明可等诉健智公司劳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健智公司在承接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后,高军在工程中作为健智的工作人员参与并主要负责。健智公司与泰瑞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是由高军具体负责、参与,高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接触。……因此可以确认高军在接受***提供的劳务及向***出具结算资料时均是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认定看出,本案完全采纳了马明可案的审理方式和认定,认定错误也是同样的。1.一审判决认定“高军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军的本案所涉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是完全依据***提供的证据,而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得出的。所谓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也就是采纳了泰瑞公司的陈述。如果法院要采纳泰瑞公司的陈述,就应该全面的审核,而不应该只审核表面,否则对健智公司就是不公平的。因为泰瑞公司对与健智公司的关系是明确知悉的(有合同约定)。事实是一审法院只审核了泰瑞公司的表面陈述,而泰瑞公司与健智公司的合同《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载明健智公司的代表为王健方,而非高军。并且《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还约定了施工管理人员更换的程序。健智公司从未依照该程序把代表人和施工管理人更换为高军。如果一审法院对泰瑞公司的陈述进行实质审核,就不会得出高军是所涉项目的负责人。没有了泰瑞公司的表面陈述,一审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的审理原则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既然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结合本案实际应至少考虑两个层次。第一个是浅层次。根据上述1.在不能确定高军是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如要确定高军的身份,对健智公司提出的“高军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置之不理,对劳动关系的审核是最基础、最简单的。由于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高军与健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9]47号)规定,其中一项排查工作就是排查“总包企业于现场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间是否有合法人事关系,合同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是否一致”。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为挂靠。既然高军与健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认定高军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认定高军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第二个是深层次。从本案健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健智公司与高军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高军为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健智公司与高军于2016年3月6日就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该《项目分包合同》与《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比较,合同总价均为1687215.57元。《项目分包合同》第三条3.2约定:“乙方(即高军)按规定向甲方上缴甲方与工程发包方或总承包人结算总造价4%(不含税金、保险及其他费用)的利润”由此看出健智公司是将全部工程交由高军承包施工。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其次,高军与健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健智公司也从未为高军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健智公司与高军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高军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健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健智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2018)鲁01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军已对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军所申请的证人时某庆在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前期***是跟着其施工,后期***是直接给高军干工程,结算也应该是在***与高军之间进行,这与高军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相印证。至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清单,也是真实发生,无论高军还是健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胁迫形成。据此,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合理。2、一审庭审中亦查明:案涉劳务所在工程即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人为泰瑞公司,总承包人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工程由高军于2017年5月代表健智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高军在与***接触过程中,一直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由健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另外,依据马明可诉健智公司、泰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高军一直是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更进一步证明了一审判决的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健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高军述称,***确实干这个活了,但是后续有一些维修,维修的话实际是让时某庆干的,但是按照班组来算的话现在不欠时某庆的钱。一审判决结果不正确,现在这个钱我该付的已经付了,现在泰瑞公司一直给我发维修函,我也找人去修,目前还不知道维修期后我还要往里拿多少钱。我同意健智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8819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819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健智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16年1月签订《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健智公司为精装修施工单位。约定分包工程为“西客站项目B2地块1-9#楼公共区域装修及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分包工程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清源路与腊山河东路,承包范围内精装修面积约3500㎡,承包范围为西客站项目B1地块1#-9#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含单元门供应安装)、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中还对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以上健智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5月由高军代表健智公司向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就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用,提供:
1.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班组为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分别为1#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373.47㎡,2#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604.88㎡,4#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3㎡,7#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551.34㎡,单价均为45元/㎡,工程量合计为2122.69㎡×45元=95521.05元。付款方式为杨记住(柱)银行账号(略),付款比例70%,金额95521.05元×70%,应付66864.73元,借支66864.73元-14000元=5***64.73元。该确认单的“备注”栏中记载:1.剩余20%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1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一次付清;2.2#、4#、7#楼补贴粘贴踢脚线3000元(以最后结算付清);3.此结算为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最终结算;4.此结算产生的任何争议有(由)承包方自行承担;5.扣除卫生费2000元整(该内容为手写添加)。该确认单的结算人处、项目部处、施工班组处及承包方处分别由王辉、高军、***及时某清签名,并在后面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1#、2#、7#、8#(一楼大堂地面)及1#物业用房地面工程量:合计:***5㎡×55元/㎡=15675元-9000元(借支)=6675元。该清单后由王某作为“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签名,其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并在签名后注明“以前手写评(凭)据作废”,后有“张某永”、“李某”签名,高军在该清单“项目经理”处签名,其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
3.《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为健智公司,事项名称为“三组团大堂过线盒安装黄色面板”,“完工确认后会签栏”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吴宝”签名,另有监理单位盖章、工程师签名,在建设单位处有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工程经理等人签名。
***在本案诉讼中说明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用88196.05元为《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合计95521.05元,扣除已借支的14000元,为81521.05元,再加上《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余款6675元。
健智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质证认为:1.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的“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刻制及加盖,该确认单中的结算人王某、项目部高军、承包方时某清也均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不清楚。2.《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其公司不清楚,而且其上也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同时在该组证据下方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处签有王某、张某永、李某三人的名字,其中张某永、李某已就龙湖项目同样将其公司起诉至法院,因此应查明上述人员与高军及涉案工程之间存在的真实关系。3.***并非《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中的任何一方,***取得该签证单不具备合法性。且因***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高军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质证认为:1.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时某庆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一个姓***的有劳务合同,当时因为这个工程实际上是***干的,其项目部才给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其并说明王辉系其雇用的技术员,其还说明“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即由王某保管。2.《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不是***干的,是时某庆找人干的;其还主张该清单是***等人强迫其出具,内容不真实。3.《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是真实的,但是不是其给***的,是当时闹事的时候***等人在其办公室里偷取的。
一审法院以***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健智公司、高军的质证意见认定为:1.《工程量确认单》及《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清单均为原件,健智公司虽不认可,并称不知情,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高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高军另主张《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系被强迫签名,内容不真实,但其也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高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经高军质证并无异议,且***尽管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原件,但在一审法院原审理的马明可等人诉健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该原件已经经过核实,因此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但***依以上证据主张相应劳务费用,还需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二、高军主张***是跟着时某清(庆)干活,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是证明***确实干了这部分工程,工程完工以后应从时某清的工程量里扣出***干的部分工程。其就以上主张提供时某庆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龙湖名景台三期精装项目瓷砖:山东省健智实业有限公司,杨记主(柱)班组干的:1楼、2楼、4楼、7楼公区梯间踏步13平台,瓷砖粘贴面积为2122.69㎡×45元=95521.05元,自我手借支14000元,卫生费2000元,上料费每平方4元×2122.69平方=8490.76元,后期维修用工31个工×300一个工=9300元,95521.05元-14000-2000元-8490.76元-9300元=***730.29元。后期高军经理给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33790.76元是我本人的钱。
高军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时某清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通知,时某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经一审法院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身份证记载姓名为“时某庆”。时某庆作证陈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给高军在青岛路腊山河东路龙湖二期干瓷砖的活,***也是通过朋友的介绍给其干活的,是给其贴的电梯平台和楼梯踏步瓷砖,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就***完成的工程向***支付过14000元,后期***直接给高军干工程,结算也应该由高军与***进行,所以其后期不再对***的施工进行管理。其确认2016年8月25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时某清”是其签名,其还说明该确认单中的款项应该是给***,但该确认单中所写的14000元是由其给的***;其就确认单中的备注中载明的“2.2#、4#、7#楼补贴粘贴踢脚线3000元(以最后结算付清)”说明***已实际施工完成。时某庆另就该确认单中载明的手写添加内容“5.扣除卫生费2000元整”说明实际没有扣除。时某庆还主张***施工的部分在2016年8、9月份完成,后期一直维修到11月份,于2016年11月份交工。其另确认高军提供的书面证明确为其出具,其还主张该书面证明中的部分款项应该给其。
***对时某庆所述内容结合《工程量确认单》说明该确认单中的卫生费2000元确实没有扣除,但是也没有将备注中的踢脚线3000元增加计算,其主张踢脚线的3000元款项与卫生费2000元抵扣。
健智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询问时某庆2016年8月5日之前,***是否已经将瓷砖全部贴完,时某庆说明记不清楚了;健智公司另询问时某庆是否存在后续的维修事宜。时某庆说明后续的维修是由其找人另外进行。
高军另主张其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清单时是受***的强迫,当时时某庆也在现场。时某庆对高军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其说明不知道高军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清单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时某庆出庭作证是基于高军的申请,但时某庆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前期***是跟着其施工,后期***直接与高军进行结算。时某庆就《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实际施工情况说明了除其中借支的14000元是由其经办的以外,其他施工款项与其并无关系。由此,一审法院确认高军主张的工程完工以后应从时某清的工程量里扣出***干的部分工程不能成立。另从时某庆出庭陈述内容来看,时某庆也并没有证明高军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清单是受***的强迫,一审法院对高军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另从时某庆的作证陈述内容结合***的陈述,可以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卫生费用2000元没有扣除,备注中的踢脚线3000元***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但也没有增加计算至全部的劳务费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费用。
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在龙湖名景台三期精装项目上提供了粘贴瓷砖等劳务,因此其有权主张劳务费用。但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提供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二是应向***支付劳务费用的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提供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工程量合计数额为95521.05元,扣除已借支的14000元,为81521.05元;其另提供的《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余款6675元,两者之和为88196.05元即为***现主张的劳务费用。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数额可以得到支持。理由为:1.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95521.05元,扣除借支的14000元,应为81521.05元。在该结算单中另注明***还要完成踢脚线3000元(以最后结算为准),另要扣除卫生费2000元。时某庆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踢脚线已经完成,而高军并未提供踢脚线的最后结算数值,因此***主张按3000元计算,可以准许。另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卫生费2000元未扣除,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其说明已将该应扣卫生费2000元与其完成的踢脚线工程量进行了冲抵。因其完成的踢脚线工程量数值(3000元)大于应扣除的卫生费(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亦予准许。依此,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全部工程量95521.05元可以确认。另该结算单中载明所有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一次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即已交付,因此所有的款项均已应当支付。2.高军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住(柱)瓷砖粘贴班组》工程量清单,明确载明扣减借支费用后应当向***支付一楼大堂地面及物业用房地面工程款项6675元,该部分工程内容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并不重复,应当分别计算。鉴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另需指出,关于***施工完成的内容,高军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时某庆主张存在着后期维修事实,但无论是高军还是时某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维修的内容通知并要求过***进行维修,且维修的具体内容、实际发生费用均未得到***的认可,因此维修内容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即使确实存在着维修事实,维修款项的数额不能确定,也不应从***现主张的款项中进行扣减。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应向***支付劳务费用的主体。从***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主要的结算资料均由高军出具,高军在2016年8月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时还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尽管健智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予以否认,并对高军代表其公司的工作身份也不认可。但从本案及一审法院另审理的马明可等诉健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健智公司在承接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后,高军在工程中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并主要负责。健智公司与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是由高军具体负责、参与,高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作接触。高军在本案诉讼中也说明健智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5月由其代表健智公司向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因此,可以确认高军在接受***提供的劳务及向***出具结算资料时均是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债务清偿责任依法应由健智公司承担。
另,***在本案中将高军也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但因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已经认定高军的职务行为性质,因此高军不应对***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88196.05元;二、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向***承担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以劳务费用88196.0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要求高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50元,由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健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健智公司提交:证据1、《龙湖名景台三组团***瓷砖粘贴班组》;证据2、《张刘永腻子班组工程量(龙湖名景台三期精装)》证明:李伟、张某永均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与证人高军陈述的涉案项目为其与李某、张某永、李某清合伙承包一致,李某对高军转包工程是明知的。证据3、李某签字的“美巢集团山东区营销网络销售单”、“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李某清签字的“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诚源石材”;张某永签字的“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高军签字的“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这些证据由证人暨实际施工人高军提供给健智公司,“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的姓名陈庭为当时涉案龙湖名景台项目施工时高军的驾驶员,其第一次购买材料登记后,销售部针对龙湖名景台的业务客户名就体现为陈庭了,送材料后由李某、李某清、张某永签字确认。从而证明李某、李某清、张某永与高军合伙承包该项目,李某对本项目的转包关系是明知的,与高军证人证言一致。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假定其为真实更加证明证据1也是真实发生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高军认可上述证据,证据3是其提供给健智公司的,这是当时的真实情况,我和李某、李某清、张某永合伙承包健智公司转给的工程,施工现场购买的建材,谁在现场谁就签字。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健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从证据载明内容中无法看出健智公司与高军间系转包关系,亦无法看出***知晓健智公司与高军间为转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焦点问题高军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健智公司即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泰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健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足以证明健智公司为上述工程精装修施工单位。健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由***完成1#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2#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4#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7#楼公区梯间踏步及平台瓷砖粘贴及1#、2#、7#、8#(一楼大堂地面)及1#物业用房地面施工,由高军作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签名予以确认事实清楚。高军在工程中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并主要负责,亦以健智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身份与泰瑞公司交接。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高军系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健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高军系转包关系、涉案欠条是高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刘晓菲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翔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