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某某可与健智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新,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男,***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晟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存,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傲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可、原审被告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104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定**可主张的债权数额是清楚明确的明显错误。首先,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其上记载的欠款人为高某,在**可撤回对高某的起诉,高某本人未能到庭的情况下,该欠条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进行核实。其次,该《欠条》中并未明确记载加工费所指向的工地名称,即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那该两份证据也无法有效关联;最后,即使该欠条真实,那么欠款人也是高某,与健智公司无关,更何况截止**可将健智公司起诉至法院之前,健智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有**可这个人存在,**可在此之前也从未向健智公司进行过任何催要,健智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可明显是在向高某索要无门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向健智公司提起的诉讼。2.一审法院凭借“高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往来”就推定**可有理由相信高某系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项目经理,进而据此认定高某向**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首先,一审审理期间,健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及王某方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等相关资格证书)证明我公司在龙湖名景台项目的项目经理系王某方而非高某,高某自身根本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可明显是在说谎;其次,对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高某为何会与泰瑞公司之间进行往来,系因为健智公司将从泰瑞公司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了高某,平时为方便开展工作,有时会由高某出面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交接。对此一审期间健智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健智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与高某签署的《项目分包合同》以及健智公司向高某支付承包费的凭证)予以证实,所以高某并非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健智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也不拖欠其工程款,其所从事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使分包行为属实也不能起到对抗**可的作用明显错误。因为在涉案建设工程存在多手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中,健智公司只需在欠付高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无需对高某的下一手施工人继续承担责任,否则这将造成法律的不公。再次,即使高某现实生活中在跟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交流时给泰瑞公司留下了其系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假象,那么该身份也仅适用于高某与泰瑞公司之间,这并不必然就导致高某在与涉案工程中相关的所有人面前的身份就都是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明显草率。**可主张高某系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发生的劳务关系需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有帮着**可举证的嫌疑。3.对于“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由来,首先,健智公司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该印章系高某自行刻制,公司最初并不知情,后期在得知上述事实后就立即收回了该印章;其次,对于该事实,在杨某柱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104民初952号】中高某也做了一致陈述;再次,从泰瑞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来看,“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仅仅出现在工程施工的前几个月,自此之后施工方处加盖的均系健智公司的公章,该事实也足以印证健智公司提出的项目专用章系高某私刻这一主张。所以说,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非健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协议的存在健智公司也不知情。在多方证据均能证实项目专用章的形成、使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健智公司认为要认定涉案债权的清偿义务人到底为谁,高某到底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健智公司的名义与**可签订的该协议,**可需另行举证。4.涉案欠条是在泰瑞公司对高某施工的部分工程不予认可,高某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同涉案工程的其他数名施工人一起在高某的办公室逼迫高某打的欠条。由于当时冲突比较激烈,现场还有人拨打了110,但由于当时在场人员众多,无法核实报警人员的相关信息,高某至今未能从公安局处获取当天的出警记录,所以且不论欠条是否就是发生在涉案工程之上,仅仅是欠条上记载的数额都值得考量。二、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某的本案所涉行为为职务行为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高某欠条及《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均未单独认定,均阐述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最后判决书认定:“经本案综合审理,本院认为高某与**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之后阐述了认定理由:“纵观**可参与、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来看,可以确认高某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是负责人参与。健智公司与泰瑞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是由高某具体负责、参与,高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接触。尽管健智公司否认高某的工作身份,但从其公司与泰瑞公司的业务整个过程来看,其对高某以其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管理并未提出异议。……泰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高某正是以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身份出现。”上述认定可以看出:1、一审判决认定“高某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某的本案所涉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是完全依据**可的提供的证据,而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得出的。所谓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也就是采纳了泰瑞公司的陈述。如果法院要采纳泰瑞公司的陈述,就应该全面的审核,而不应该只审核表面,否则对健智公司就是不公平的。因为泰瑞公司对与健智公司的关系是明确知悉的(有合同约定)。事实是一审法院只审核了泰瑞公司的表面陈述,而泰瑞公司与健智公司的合同《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载明健智公司的代表为王某方,而非高某。并且《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还约定了施工管理人员更换的程序。健智公司从未依照该程序把代表人和施工管理人更换为高某。如果一审法院对泰瑞公司的陈述进行实质审核,就不会得出高某是所涉项目的负责人的认定。没有了泰瑞公司的表面陈述,一审法院应驳回**可的诉讼请求。2、**可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的审理原则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既然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审理”,结合本案实际应至少考虑两个层次。第一个是浅层次。根据上述1,在不能确定高某是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如要确定高某的身份,对健智公司提出的“高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置之不理,对劳动关系的审核是最基础、最简单的。由于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高某与健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9]47号)规定,其中一项排查工作就是排查“总包企业于现场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间是否有合法人事关系,合同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是否一致”。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为挂靠。既然高某与健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认定高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认定高某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第二个是深层次。从本案健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健智公司与高某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高某为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健智公司与高某于2016年3月6日就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该《项目分包合同》与《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比较,合同总价均为1687215.57元。《项目分包合同》第三条3.2约定:“乙方(即高某)按规定向甲方上缴甲方与工程发包方或总承包人结算总造价4%(不含税金、保险及其他费用)的利润”由此看出健智公司是将全部工程交由高某承包施工。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其次,高某与健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健智公司也从未为高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健智公司与高某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高某为实际施工人。三、泰瑞公司说明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中,高某是以健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不符合合同约定。暂且不考虑**可在工程中的认识。泰瑞公司的该说明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健智公司一审已经提供证据《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载明健智公司的代表为王某方,而非高某。并且《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还约定了施工管理人员更换的程序。健智公司从未依照该程序把代表人和施工管理人更换为高某。因此泰瑞公司的该种说法,没有依据。由此一审法院据此的高某为项目负责人的认定也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健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健智公司向**可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2017)鲁0104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案涉劳务所在工程即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人为泰瑞公司,总承包人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可亦将泰瑞公司列为被告。泰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健智公司在与其就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交接等过程中,高某均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参与,在工作过程中,高某亦多次使用“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包括向泰瑞公司提交资料、文件等,以上内容亦有泰瑞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予以证实。另外,据杨记柱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号(2018)鲁0104民初952号)一案查明的事实,工程亦是由高某于2017年5月代表健智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由此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高某的工作身份足以代表健智公司,其与**可接触过程包括签订合同时,也一直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理由相信高某系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欠条,理应由健智公司承担责任。2、高某所出具欠条真实无误。一审庭审中,**可提交了工作单一宗作为佐证,健智公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数额系伪造或**可与高某串通形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胁迫形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健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可的合法权益。
泰瑞公司述称,一审判令驳回**可要求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偿还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泰瑞公司与**可无合同关系,也并不认识**可,泰瑞公司系将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法发包给健智公司,且本案中**可向健智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其提供零工即劳务产生的债权,且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要求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泰瑞公司目前对健智公司无未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还在本案一审及另案中均冻结了泰瑞公司的款项,泰瑞公司对健智公司已无未付工程款。三、健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均多次出现以高某为项目经理对泰瑞公司出具书面资料,对此泰瑞公司也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结算材料等证据。且在健智公司首次提交的上诉状中也多次陈述。高某出面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承认项目经理的身份是用于高某与泰瑞公司之间。现健智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多次提及高某系由健智公司转包进行工程建设。其若上述转包属实,高某并不享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健智公司也未取得泰瑞公司的允许,其转包行为应属不合法。退一步讲不论转包是否属实,即高某与健智公司之间是什么样关系均不影响泰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5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健智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16年1月签订《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泰瑞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健智公司为精装修施工单位。约定分包工程为“西客站项目B2地块1-9#楼公共区域装修及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分包工程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清源路与腊山河东路,承包范围内精装修面积约3500㎡,承包范围为西客站项目B1地块1#-9#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含单元门供应安装)、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中还对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以上合同文件中还载明分包人健智公司的代表为王某方。
健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王某方的相关资格证书,载明王某方为其公司聘用,职务为项目经理。
健智公司在与泰瑞公司就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交接等过程中,高某均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参与;在工作过程中,高某多次使用“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包括向泰瑞公司提交资料、文件等。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可主张高某系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健智公司应向其支付人工费用。其就以上主张提供: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某系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的高某为我公司在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文件内容我均承认。
2.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甲方署名为健智公司,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为**可。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济南西客站生态住区B-2地块。二、承包形式:工地现场外运瓷砖加工、切割(包清工)。三、承包范围:楼梯踏步平板切割、开防滑槽、磨边;立板切割;异形踢脚切割磨边、直线踢脚线切割磨边;1-9#楼大堂公区地砖切割、墙砖切割。四、价格及结算方式。价格:1.600×600,2.5元/片(切割);2.800×800,3元/片;3.所有瓷砖磨边,2元/米;4.踏步防滑槽开槽3元/米。结算方式:月支付已完成瓷砖加工费70%,剩余30%次月结清。五、工期约定。按我方工程施工节点逐步完成(因材料或图纸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六、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1.现场协调现场材料放置地点,为乙方施工提供卸料场地;2.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规格型号尺寸。(二)乙方:1.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有效管理和安排,配合班组施工;2.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施工规范及技术交底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规格尺寸等必须无条件的返工整改,其产生的返工费误工费自行承担;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规格尺寸及数量,批准运至工地现场;4.乙方自行现场装运瓷砖运至加工场地;5.往回运出路途安全,由乙方全承担。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协议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若有异议协商解决。若商议未决,交当地法院处理。工程款付清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并作废。该协议的尾部除加盖“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外,另有甲方代表高某签名。
3.高某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瓷砖加工班组**可瓷砖加工费柒万肆仟贰佰元整”。该欠条上还注明“已支20000元,下欠54200元”。
4.王某于2016年4月-8月出具的施工清单一宗。具体载明楼梯、倒角、地面等施工的数量与费用。**可主张出具以上清单的王某系高某施工队的人员。
5.《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健智公司,事项名称为“三组团大堂过线盒安装黄色面板”;“完工确认后会签栏”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吴某”签名,另有监理单位盖章、工程师签名,在建设单位处有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工程经理等人签名。
健智公司对**可提交以上的证据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而且该委托书加盖的健智公司公章、孙卿的名章及本人的签名均与真实的印章及签名不同,其主张系高某伪造。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其主张在经营期间用于合同签订的只有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从未刻制也从未用过该协议之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其还说明假如该协议系由高某与**可签订,也是高某为逃避自身义务自行刻制印章,该印章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还认为该协议左下方打印的为甲方代表而并非甲方,也可证实该协议签署的双方当事人为高某与**可。3.欠条系由高某向**可出具,高某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欠条真实也与其公司无关,该欠条最后落款处明确记载欠款人为高某,假如**可是给其公司进行的施工,那么最终给**可进行结算的也应当是其公司,而不是高某。另外,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可出具欠条,而不提其公司,也不符合常理。其还认为该欠条并未明确记载加工费所指向的项目名称,与**可提交的承包协议也无法有效关联。4.王某的身份不予认可,并非其公司人员。5.**可并非《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所记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任何一方,**可取得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另该签证单并未加盖其公司及建设单位方两方的公章。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就包涵在其公司承包的龙湖项目中,也无法证实该签证单所载工程包涵在泰瑞公司与其公司的结算总工程款中,进而也无法证实该项目专用章真实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再次,签证单中健智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如何加盖其公司不清楚。而且在公章下方项目经理处的签字也并非高某,因此其公司认为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项目专用章真实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也无法证实高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泰瑞公司对**可提交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没有见过原件,不予认可;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欠条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3.王某的身份不予确认;4.《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可提交的以上证据:1.《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健智公司及泰瑞公司均予否认,因此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对**可依该委托书主张的内容亦不予确认。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欠条由高某经办、签名,在承包协议上还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专用章是否能够认定为健智公司使用、是否能对健智公司产生作用,及**可主张的相关债务是否应由健智公司承担,则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3.王某的身份仅依**可提交的清单不能确认;4.《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专用章是否能够认定为健智公司使用或对健智公司产生作用,同样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健智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主张高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高某自己有一个施工队,其公司将相应工程承包给了高某,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后健智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主张其公司的人员吴某与高某签订有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向高某支付了相应款项,包括高某的借款等。健智公司就其以上主张提供:
1.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的《项目分包合同》,甲方为吴某,乙方为高某。工程名称为龙湖名景台项目B2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依据本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甲方、或总承包人与甲方总承包合同或装饰分包合同确定,上述合同工期调整的,本分包合同相应变更;合同价款为1687215.57元,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上缴甲方与工程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结算总造价4%(不含税金、保险及其他费用)的利润。合同还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吴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吴某自2009年8月于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健智公司。
3.其公司为付款人、高某为收款人的《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及自2016年6月起高某出具的收条、借条等,载明高某收到材料款或借款等内容。
健智公司依以上证据主张其公司已将从泰瑞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高某,高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了1875897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款(其认为合同约定数额为1687215.57元,扣除4%的利润及税金保险及其他费用,实际应向高某支付的数额为1***7647.95元)。其公司还认为在存在多手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中,其公司只应在欠付高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假如还需对高某的下一手施工人继续承担责任明显不公。
**可对健智公司提供的《项目分包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吴某个人与高某所签属,并没有健智公司的印章,因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此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对健智公司提供的收到条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为以上收条中有收到货款、材料款,是高某出具给个人的,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健智公司向高某支付的。
泰瑞公司对健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未参与,不予质证。泰瑞公司另说明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中,高某是以健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健智公司提供的以上《项目分包合同》及其公司转账记录,高某出具的收条、借条等,从证据本身并不能显示出与本案**可主张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的直接关联性,需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可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人工费54200元及利息,其就以上诉讼请求提供的最直接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高某出具的欠条,应该说从以上证据特别是欠条来看,**可主张的债权数额是清楚明确的,但该债权的清偿义务人是哪一方,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争议。**可认为主债务人应为健智公司,健智公司则主张高某并非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本案综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为:尽管**可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健智公司及泰瑞公司均予否认,最终未予采信。但综观**可参与、提供劳务的整个工程来看,可以确认高某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系作为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是负责人员参与。健智公司与泰瑞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是由高某具体负责、参与,高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以健智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工作接触。尽管健智公司否认高某的工作身份,但从其公司与泰瑞公司的业务整个过程来看,其对高某以其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管理并未提出异议。另,本案审理中,健智公司提交了吴某与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按其所述,吴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与高某签订承包协议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其还就此提供了吴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加以证实。同时,健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就“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提出异议,主张该章为高某私刻,其公司并不知情。但在泰瑞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中,加盖该印章并由高某同时签名的资料并非一份。**可提供的《经济签证下发及完工确认单》既加盖有健智公司否认的这枚“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同时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还有“吴某”的签名。泰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高某正是以健智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身份出现。因此,综合以上足以认定高某的工作身份系代表健智公司,**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理由相信高某系健智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项目经理。至于健智公司提供吴某与高某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一是该合同的内容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二是即使该分包合同属实,也仅系健智公司与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该合同对合同以外的主体,包括本案的债权人**可并无对抗作用。故,一审法院确定高某与**可签订协议、向**可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既然高某的以上行为为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由此引起的债务清偿责任依法应由健智公司承担。
**可另在本案中将泰瑞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泰瑞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的劳务款项承担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确实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着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的合同关系,而本案**可所主张的债权系基于提供零工即劳务产生的债权,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泰瑞公司也提出了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可以泰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由,要求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可支付劳务费用54200元;二、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向**可承担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以劳务费用542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7日(**可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可要求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偿还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健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健智公司提交:证据1、《龙湖名景台三组团杨记柱瓷砖粘贴班组》;证据2、《张刘永腻子班组工程量(龙湖名景台三期精装)》证明目的:李伟、张刘永均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与证人高某陈述的涉案项目为其与李某、张某永、李某清合伙承包一致,李伟对高某转包工程是明知的。证据3、李伟签字的“美巢集团山东区营销网络销售单”、“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李某清签字的“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诚源石材”;张某永签字的“济南市槐荫区宏发建材经营部”、“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高某签字的“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目的:这些证据由证人暨实际施工人高某提供给健智公司,“济南水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济南爽心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的姓名陈庭为当时涉案龙湖名景台项目施工时高某的驾驶员,其第一次购买材料登记后,销售部针对龙湖名景台的业务客户名就体现为陈庭,送材料后由李某、李某清、张某永签字确认。从而证明李某、李某清、张某永与高某合伙承包该项目,李某对本项目的转包关系是明知的,与高某证人证言一致。
经质证,**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该证据于**可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可、唐某知晓高某与健智公司系承包关系。
泰瑞公司认为鉴于健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泰瑞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针对证据1粘贴班组一份,其中记载项目经理为高某,可证实泰瑞公司主张的高某的涉案工程中的身份。
另,健智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述称:“涉案工程是健智公司转包给我的,涉案工程是通过李某清、李某、张某永,当初他们找到我问我是否有活,我说当时有点活,健智公司有一个公共区域装修的活,我说这个活你们要能干的话,我可以牵头由他们来干,就这样我就把他们三人领到健智公司让他们看了看图纸和健智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了看中标价,我当时就说如果他们能干的话,我就给中标人说说,由他们来干就行。当时他们说可以干,我就说如果他们能干的话我就与健智公司说说,他们之间签个协议。在此过程中他们三人就出去了,我就给健智公司的总经理吴某沟通了一下,他说如果要承包是可以,但是他们三人是否具备施工能力和承包能力,我说他们应该没问题,因为他们原来干过。此时健智公司提出两个条件,公司以收取公司管理费的条件,另外收取了部分当时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花的费用。我给他们商量了一下,他们三人说可以干,但当时由于他们三人身份都是安徽人不是当地人,健智公司对他们不放心,要求协议必须由我来与公司签订作为风险共担的关系,如果他们三人干不了,跑了的话由我承担责任。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我也没有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字。此时我就把协议代他们签了。我领着他们看的工地,给甲方天齐公司要了两间办公室,就把他们安排下。由泰瑞公司业主与我们对接,我就把他们三人直接介绍给泰瑞公司。进了工地有一个多月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停了一个月。在一个月后具备施工条件后他们正常施工,由于协议是我签的,所以泰瑞公司经常找我,我去的时候泰瑞公司给我说他们三人根本干不了这个活,如果由他们三人继续在此干的话,泰瑞公司就找健智公司找我。在此前提下,我说如果这活由我来干的话,我没有资金投入。健智公司说我没有资金投入的话公司不能承担这种风险,这个活我不干也得干。此时我与他们三人共同商量,我算是入股的形式由我们四个共同出资干这个活,此时才把我给拉进来,我们四人共同干这个活。在此之后工作正常后,我就签了四份合同,李伟找了一个技术人员王辉给**可承诺,让**可加工瓷砖,合同我见过,但是没有仔细看,让我签字了,我也签了。如果我不签字**可不能施工。第二份合同唐杰的,他是包电梯井门套,还有6/8号楼公共区域楼梯的瓷砖,这份协议也是我不签字,他们不施工。第三份合同也是我签的,但是此时并未施工,有半个月的时间才开工。在此期间工地上没有资金,此时我让张某永陪我到健智公司里给财务上借了10万元作为工地上的启动资金。”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欠条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欠条中的数额按照正常结算是正确的,但是王某要求**可加工的数量大,导致**可按照王辉要求数量加工,实际上工程用不了这么多,造成了3万余元的损失。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健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上述证据和本案争议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健智公司提交的证据3,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中看出健智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关系,且**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高某与**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在涉案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高某均是以健智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其中,并对具体施工项目负责,且亦以健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泰瑞公司进行交接;其次,高某以健智公司代表身份与**可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加盖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该专用章在健智公司与泰瑞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应确认单中亦予以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与**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健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健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高某系转包关系,且涉案欠条是高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健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刘晓菲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翔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