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辖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孙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常克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健智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与被告健智公司、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健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济南西客站生态住区B-2的地块的部分刮腻子业务,而该工程系第二被告泰瑞公司发包给第一被告健智公司。被告健智公司尚拖欠原告14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泰瑞公司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
被告健智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健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西客站生态住区B-2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以该承包协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健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健智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济南西客站生态住区B-2地块。”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