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终6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68号。

诉讼代表人:张玉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5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华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基华公司就其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依据的直接证据为其提供的“潍美国际中心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上确定海纳公司与中基华公司的监理协议自2013年9月1日终止执行,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每月7000元的金额支付费用,中基华公司以此主张2013年9月1日前按照原监理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0元计算监理费,之后除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的每月7000元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的一名工作人员以每月6000元计算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基华公司的主张,海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针对上述证据及监理费数额,海纳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没有海纳公司的盖章确认,代表海纳公司签署的人员名字无法辨认,不是海纳公司签署。一审中,法院要求中基华公司对于海纳公司人员的签字作出说明,中基华公司称无法辨认。对此,在该会议纪要未加盖海纳公司印章且中基华公司不能明确说明代表海纳公司签字人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海纳公司签订,其证明力无法认定。同时,根据中基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有海纳公司盖章确认其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的截至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中基华公司对在会议纪要之外增加的费用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基于此,在中基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监理合同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