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5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68号。
诉讼代表人:张玉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靖。
上诉人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王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基华公司对海纳公司享有债权1,10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4月,中基华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监理协议,约定中基华公司承揽海纳公司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因监理工作重要性及该项目特殊性,中基华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7月21日,海纳公司共拖欠中基华公司监理费共计1,105,000元。上述事实,中基华公司提供的《监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监理日志》及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可证实。2016年5月16日,施工单位提交给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情况汇报》中,明确证明中基华公司一直在进行监理工作。二、原一审法院(2019)鲁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基于中基华公司提交的《监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监理日志》及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情况说明、《情况汇报》等证据,依法认定了中基华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至2017年7月21日,确认中基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1,105,000元。基于同样的证据,同一法院竟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理由何在?况且,海纳公司开发的潍美国际项目烂尾多年,中基华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相关政府部门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支持中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中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对海纳公司享有债权1,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基华公司、海纳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关系,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款15万元,有海纳公司盖章确认中基华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中基华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付监理款,每月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实其履行了监理义务;中基华公司主张工程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撤场,人员费用计算为329,000元(47个月×7000元),但未能证明《潍美国际中心工程会议纪要》中代表海纳公司签字的人员身份,且无海纳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海纳公司签订;中基华公司另主张因工地现场需要,需增派一名总监代表,人员工资(5000元)+补助(1000元)计算为276,000元(46个月×6000元),因增派人员而增加的费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基华公司虽然证实了双方成立监理关系,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且中基华公司自认海纳公司自2012年11月后未付监理款,但有海纳公司单位盖章确认中基华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因此中基华公司主张对海纳公司享有债权1,10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中基华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虽然中基华公司提交的《监理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成立监理关系,约定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但中基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有海纳公司盖章确认中基华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剩余签证单均没有业主单位即海纳公司的盖章,另中基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监理日志》两份证据,均未加盖海纳公司公章,且海纳公司不予认可,中基华公司也不能证明在海纳公司处签字者为有权代表海纳公司的人员,故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基华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监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系破产债权争议诉讼,根据上级法院的精神,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故对于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