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1425号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5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68号。
诉讼代表人: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监理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该工程位于白浪河边,受地理位置条件的限制,地下水位高,又是深基坑,基坑设计也是简易型,为了防止河水倒灌,保证该工程的安全,应被告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原告派驻工作人员日夜值班进行监理工作。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反复停工施工,但因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该项目的特殊性,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7月21日。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1105000元。现贵院已经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对被告享有1105000元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出身意见函》,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并告知原告在2019年4月27日前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晓,管理人在接收档案材料中并未见到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的监理协议,并且原告起诉的相关理由为保障工程的安全,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被告公司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监理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补充协议》、《潍美国际中心工程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从事了监理工作,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2、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为其被告工作至2017年7月21日,工程价共计款为1105000元,并提供《工程签证单》58份,《监理日志》7本,《情况汇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并由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履行监理职责至2017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从事监理工作至2017年7月2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本院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10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对争议的工程款项享有破产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10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7372.5元,由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