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171号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5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邓朝升,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鲁07民终6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鲁07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监理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该工程位于白浪河边,受地理位置条件的限制,地下水位高,又是深基坑,基坑设计也是简易型,为了防止河水倒灌,保证该工程的安全,应被告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原告派驻工作人员日夜值班进行监理工作。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反复停工施工,但因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该项目的特殊性,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7月21日。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1105000元。现贵院已经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对被告享有1105000元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初审意见函》,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并告知原告在2019年4月27日前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建设工程并不知晓,管理人在接收的档案材料中并未见到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的监理协议,并且原告起诉的相关理由为保障工程的安全,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被告公司所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应被告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监理方对潍美国际中心项目一期进行监理,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6日竣工,具体以委托方开工令开工,竣工以实际竣工期为准,监理工期暂定为24个月。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备案文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款7万元;以后按工程施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款15万元等。被告对此质证称,该协议为补充协议,内容为全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未见到补充协议的主协议,且依据该协议,2013年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监理协议的主合同,但被告认可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监理款,根据该份证据中有被告盖章,亦能证明双方成立监理关系,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该协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4日《潍美国际中心工程会议纪要》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协议自2013年9月1日起终止执行,自2013年8月17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派出一名监理人员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每月支付给原告费用700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清。该证据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原告方无法确认,且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签订,其证明力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单》58份,意在证实2011年12月至2015年8月,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一直负责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对此质证称,对于14份有原件的签证单,因没有业主方即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只有施工单位及原告潍坊项目部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签证单存在短期内形成的可能性,对其余复印件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其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对该部分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剩余签证单均没有业主单位即被告公司的盖章,该部分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监理日志》7本,意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一直承揽涉案安全工程。被告对此质证称监理日志的数量与工程签证单相关资料对应不起来,缺少多份监理日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与工程签证单中被告盖章确认的截止时间2012年11月16日不符,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关系,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款15万元,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付监理款,每月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实其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主张工程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撤场,人员费用计算为329000元(47个月×7000元),但未能证明《潍美国际中心工程会议纪要》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身份,且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签订;原告另主张因工地现场需要,需增派一名总监代表,人员工资(5000元)+补助(1000元)计算为276000元(46个月×6000元),因增派人员而增加的费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成立监理关系,监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期两年,且原告自认被告自2012年11月后未付监理款,但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的部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110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志武
人民陪审员 秦学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