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林张路**。
法定代表人:秦晓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柏芽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因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并非是货币,而是加工承揽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加工费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因《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定作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并非是货币,而是加工承揽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加工费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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