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1民初1712号
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柏芽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林张路**。
法定代表人:秦晓敏,经理。
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做价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启闭机及闸门,共计价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3000元,剩余价款117000元未支付。
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铸铁镶铜方闸门、启闭机、手电两用启闭机、手动启闭机、不锈钢闸门等,合同还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以上产品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但被告交付预付款13000元,现尚欠货款11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冀州市合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490元,由被告山东源宝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