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湛江碧海银沙度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1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黄湛钧,均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碧海银沙度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青训村东海岸。
法定代表人:付瑞如。
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工业局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扬。
一审第三人:傅瑞浩,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一审第三人:傅宏文,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一审第三人:傅观太,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一审第三人:傅乔秀,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碧海银沙度假中心(以下简称度假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坡头国资公司)、傅瑞浩、傅宏文、傅观太、傅乔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关键证据建筑工程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结算计息和解除虾池承包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土木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度假中心主张权利。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度假中心应坡头国资公司的要求制作《建筑工程汇总表》,该表是度假中心的内部资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文件。且《建筑工程汇总表》是由度假中心的工程部及财务部制作,而傅瑞浩当时是度假中心的工程部经理,其既是工程施工人又是建设单位部门主管,故二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2.1995年,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度假中心使用。2014年3月6日,度假中心与土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决算计息和解除虾池承包协议》。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十年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度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付瑞如、总经理冯某仍与土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决算计息和解除虾池承包协议》,应认定双方签约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协议损害企业和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决算计息和解除虾池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傅瑞浩,土木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在傅瑞浩、傅观太明确表示不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土木公司向度假中心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土木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