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9266H。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53650214。
负责人:陈炳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作单位: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边坡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被告海头合作社负责人陈炳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37.5元及利息132160元(利息2016年12月1日按欠款金额月利率1.5%暂计起诉之日,最终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报建的文化楼按图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投影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98%,余下2%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经测算,文化楼施工投影面积共计658.7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086937.50元,另应加化粪池人工费和材料费3500元以及误工补偿款2万元、烂掉的建材补偿款3万元,被告合计应支付1140437.5元给原告,直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944500元工程款,仍欠195937.5元未付。被告不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边坡合作社辩称,一、原告没按期完成工程违约在前。根据原被告双方《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合同在2016年4月9日签订,全部工程应于150天内即2016年9月9日施工完成。但实际情况是,文化楼工程拖延至2017年1月23日才验收。工期延误天数共计136天;二、被告对边坡村文化楼测量面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开工至2016年11月完成边坡村文化楼面积计算》仅是原告单方的测量结果,边坡村文化楼总体面积存在争议;三、化粪池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不清楚。施工项目包含化粪池;四、误工补偿款和建材补偿款共计五万元没有依据不认可;五、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欠款付利息1.5%给乙方”,原告认为合同是按照“年利率”计算;六、被告不支付工程余款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3.要求反诉被告修复涉案工程的施工钢筋外露,墙体暴裂部分不合规格的地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在海头边坡村××约××文化楼××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本楼按框架楼进行施工,反诉被告按图纸及现场修改方案保质保期进行施工,反诉被告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五个月内即2016年9月9日施工完成。但实际情况是,在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拖延至2017年1月23日才施工完毕。工期延误共计136天。反诉被告明显违反《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施工工期完工约定时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乙方有明显延误工期……乙方因违反上述4条而被终止合同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里按付款方式80%支付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甲方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的反诉,反诉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原告工期延误是因为修改图纸导致工期延误,对方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被告以该证据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面积计算,因被告不认可该面积的真实性,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备注合格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因被告不认可该图纸改变的真实性,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工程的保质期是一年,原告可以进行修补。6、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验收测量图,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甲方)作为发包方,原告(反诉被告)土木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拟在海头边坡村××约××文化楼。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框架楼进行施工,乙方按图纸及现场修改方案保质保期进行施工,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注明:不包括工程进度款拖欠、天然灾害及人为破坏影响),影响后,时间相应延长工作日;甲方负责设计图纸,工程报建、完工后验收图纸和做书料的一切手续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材料应由甲方负责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要配合乙方施工,负责工人用水用电及宿舍费用,工程所有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按进度付款给乙方,负责验收结算及费用……如甲方需要增加项目,相应增加项目款;甲方负责图纸三份、技术交底、质量检督人员和安检人员一切费用。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完成所承包工程项目,150天工作日交付甲方验收。其中还约定合同解除条约:乙方有明显延误工期或严重偷工减料质量问题,且不采纳甲方建议又不积极采取措施的;隐蔽工程或其他局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又拒不返工,或返工以后仍然不合格的……未经甲方和设计部门同意不按图纸施工的,乙方因违反上述4条而被终止合同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付款方式80%支付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甲方损失。甲乙双方按实际建楼投影面积计算16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10万元,基础完成7天内,押金退回乙方;主体每完成一层支付10万元;砌砖、批荡内墙、贴墙外砖、室内砖付10万元;全部完成后,付总工程款98%,余下2%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乙方完工验收后,甲方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给乙方,责任在于甲方,甲方按欠款付利息1.5%给乙方,一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月23日,由霞山区农业局和霞山区财政局组织原、被告和广东国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学院、区海头街道办对工程进行验收,各方代表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68900元、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756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9445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
另查明,土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6日的一份《有关工期迟延的说明》,载明原告施工后,因施工图改变,导致输电电线杆在文化楼基础内,必须搬移后才能施工,由被告联系供电部门,至2016年8月才完成电线杆迁移工作后原告才继续施工。参加工程验收时任工程监理广东国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邓粤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测量。经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得出结论为建筑(投影)总面积为639.65平方米。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测量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5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土木公司(反诉被告)、被告边坡合作社(反诉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5937.5元的问题,根据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共同委托的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量面积为639.6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650元×639.65平方米=1055422.5元,加上加建的化粪池工程款3500元,即为1058922.5元,被告已经支付944500元,尚欠11442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为114422.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7年1月23日验收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补偿款20000元和材料补偿款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原告因违反条款被终止合同,被告只需要支付80%的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被告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已由区农业局和区财政局组织各方进行验收,被告陈述在验收时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验收后亦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主张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4422.5元及按实际欠款额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21.46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9266H。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53650214。
负责人:陈炳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作单位: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边坡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被告海头合作社负责人陈炳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37.5元及利息132160元(利息2016年12月1日按欠款金额月利率1.5%暂计起诉之日,最终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报建的文化楼按图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投影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98%,余下2%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经测算,文化楼施工投影面积共计658.7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086937.50元,另应加化粪池人工费和材料费3500元以及误工补偿款2万元、烂掉的建材补偿款3万元,被告合计应支付1140437.5元给原告,直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944500元工程款,仍欠195937.5元未付。被告不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边坡合作社辩称,一、原告没按期完成工程违约在前。根据原被告双方《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合同在2016年4月9日签订,全部工程应于150天内即2016年9月9日施工完成。但实际情况是,文化楼工程拖延至2017年1月23日才验收。工期延误天数共计136天;二、被告对边坡村文化楼测量面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开工至2016年11月完成边坡村文化楼面积计算》仅是原告单方的测量结果,边坡村文化楼总体面积存在争议;三、化粪池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不清楚。施工项目包含化粪池;四、误工补偿款和建材补偿款共计五万元没有依据不认可;五、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欠款付利息1.5%给乙方”,原告认为合同是按照“年利率”计算;六、被告不支付工程余款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3.要求反诉被告修复涉案工程的施工钢筋外露,墙体暴裂部分不合规格的地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在海头边坡村××约××文化楼××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本楼按框架楼进行施工,反诉被告按图纸及现场修改方案保质保期进行施工,反诉被告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五个月内即2016年9月9日施工完成。但实际情况是,在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拖延至2017年1月23日才施工完毕。工期延误共计136天。反诉被告明显违反《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施工工期完工约定时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乙方有明显延误工期……乙方因违反上述4条而被终止合同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里按付款方式80%支付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甲方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的反诉,反诉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原告工期延误是因为修改图纸导致工期延误,对方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被告以该证据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面积计算,因被告不认可该面积的真实性,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备注合格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因被告不认可该图纸改变的真实性,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工程的保质期是一年,原告可以进行修补。6、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验收测量图,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边坡合作社(甲方)作为发包方,原告(反诉被告)土木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拟在海头边坡村××约××文化楼。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框架楼进行施工,乙方按图纸及现场修改方案保质保期进行施工,需在2016年内竣工,即合同定后150天工作日完成。(注明:不包括工程进度款拖欠、天然灾害及人为破坏影响),影响后,时间相应延长工作日;甲方负责设计图纸,工程报建、完工后验收图纸和做书料的一切手续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材料应由甲方负责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要配合乙方施工,负责工人用水用电及宿舍费用,工程所有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按进度付款给乙方,负责验收结算及费用……如甲方需要增加项目,相应增加项目款;甲方负责图纸三份、技术交底、质量检督人员和安检人员一切费用。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完成所承包工程项目,150天工作日交付甲方验收。其中还约定合同解除条约:乙方有明显延误工期或严重偷工减料质量问题,且不采纳甲方建议又不积极采取措施的;隐蔽工程或其他局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又拒不返工,或返工以后仍然不合格的……未经甲方和设计部门同意不按图纸施工的,乙方因违反上述4条而被终止合同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付款方式80%支付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甲方损失。甲乙双方按实际建楼投影面积计算16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10万元,基础完成7天内,押金退回乙方;主体每完成一层支付10万元;砌砖、批荡内墙、贴墙外砖、室内砖付10万元;全部完成后,付总工程款98%,余下2%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乙方完工验收后,甲方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给乙方,责任在于甲方,甲方按欠款付利息1.5%给乙方,一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月23日,由霞山区农业局和霞山区财政局组织原、被告和广东国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学院、区海头街道办对工程进行验收,各方代表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68900元、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756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9445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
另查明,土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6日的一份《有关工期迟延的说明》,载明原告施工后,因施工图改变,导致输电电线杆在文化楼基础内,必须搬移后才能施工,由被告联系供电部门,至2016年8月才完成电线杆迁移工作后原告才继续施工。参加工程验收时任工程监理广东国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邓粤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测量。经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得出结论为建筑(投影)总面积为639.65平方米。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测量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5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化楼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土木公司(反诉被告)、被告边坡合作社(反诉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5937.5元的问题,根据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共同委托的湛江市天南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量面积为639.6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650元×639.65平方米=1055422.5元,加上加建的化粪池工程款3500元,即为1058922.5元,被告已经支付944500元,尚欠11442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为114422.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7年1月23日验收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补偿款20000元和材料补偿款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原告因违反条款被终止合同,被告只需要支付80%的工程款,其余20%作为弥补被告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已由区农业局和区财政局组织各方进行验收,被告陈述在验收时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验收后亦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主张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4422.5元及按实际欠款额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21.46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新建村边坡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