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民初322号
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系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西(一楼)。
法定代表人:符猛虎。
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陈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395965.23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至起诉日止以工程款3139596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为200万元,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139596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上述工程款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为6210949.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遂溪县××城镇××西、松源大酒店北的“明都雅筑”工程项目。还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总建筑面积28988.71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2662.73m2,地下面积:6325.98m2。地下两层地下停车场,地上16层商业、办公及住宅的内容。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28988.71m2。结构形式:本工程主体结构形式:部分框剪结构,基础类型:筏板基础;三层相连的裙楼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为独立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工程(含基础及CFG桩、室内土建部分公共装修、门窗工程等)、主体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和电梯工程等施工图纸包括的内容。合同价为4015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开工,2015年完成地下室的全部工程及部分上部工程。由于贵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高达3000万元,我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致使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春节被迫停工至今。我公司停工至今,我公司的停工损失惨重。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9.1条和第79.2条之约定,贵司应在双方签订合同、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4015万元的10%的预付款给我公司;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之约定,贵司应按进度分期支付进度款,按完成总工程量的50%、80%、100%分三期支付但贵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外,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1条和第78.2条以及第81.1条之约定,贵司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为止的利息给我公司。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发《催收函》追讨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的损失等,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资格;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明都雅筑工程项目,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条款;证据4、项目结算书及图纸,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达31395965元;证据5、停工的损失预算书,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达600多万元;证据6、催收函,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发《催收函》追讨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
被告湛江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公司与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就如何建设“遂溪县明都雅筑工程”进行约定,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4015万元,合同的工期为18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单位系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度款按进度分期支付,按完成总工程量的50%、80%、100%三期支持;双方还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办理结算。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公司为了证明其对工程的施工过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遂溪明都雅筑项目竣工结算书》、《误工赔偿工程竣工结算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书仅有编制人的签名,没有对方、及核对人的签名,该结算书的结算价位31395965.2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12月20日入场,并由原告带资垫付施工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明都雅筑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5月21日作出湛正大【2018】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明都雅筑工程已完工程及停工损失(含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130898.34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181532.39元,停工损失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54335.9元,拖欠工程款利息为4395030.0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的,提供的证明有:双方签名的《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没有被告签章的《遂溪明都雅筑项目竣工结算书》和《误工赔偿工程竣工结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现主张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履行《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情况即涉案的“明都雅筑”工程系原告施工建造并且被告存在违约进行举证。原告为证明位于遂溪县××城镇××西、松源大酒店店北的“明都雅筑”工程项目系其承包建造的,向本院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遂溪明都雅筑项目竣工结算书》、《误工赔偿工程竣工结算书》、《催收函》等证据;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遂溪明都雅筑项目竣工结算书》、《误工赔偿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整个过程没有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确认,亦没有监理单位广东宏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另外,原告进场、施工过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整个施工的过程,原告没有提供有监理单位和被告签名的资料,亦没有提供可佐证由其施工的其他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位于遂溪县××城镇××西、松源大酒店店北的“明都雅筑”工程项目系其承包建造的,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另外,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不合理的地方: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20日入场,但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入场的时间在于双方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之前;且双方约定入场时要支付合同款的10%,按完成总工程量的50%、80%、100%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分文未付,且原告没有提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仅向本院提交工程停工后于2018年2月1日制作的《催收函》;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原告入场时应有被告协助,施工过程应有监督单位的签字见证,但原告均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明支持证明涉案的工程系是其施工,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34.57元,由原告湛江市土木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渊
审 判 员  谭春永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芷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