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2308号
原告: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081327506U。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后学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被告: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老王庄村南蒙馆路北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MA3ENEDA37。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汽车公司)与被告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电力公司)、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李侠、被告环卫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保电力公司偿还原告质保金10550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质保金60900元,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对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NYYTH-2017-0003),合同总金额为211万元。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车辆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付款期限按相应的合同签订日期计算),质保期满后30日内(2018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1055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环卫服务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NYYTH-2018-0004),合同金额为121.8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付款期限按相应的合同签订日期计算),质保期满后30日内(2019年4月2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60900元,同时,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购车合同中的付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准予所请。
环保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环卫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数额属实,我方按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也多次与宁阳县政府、园林局协调沟通,并无恶意拖欠或赖账的意思,但目前因资金紧张,导致我方无法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NYYTH-2017-0003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在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即105500元;2、合同编号为NYYTH-2018-0004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在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环卫服务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即60900元,同时证明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对原告与环保电力公司购车合同的付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4、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8)鲁09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环卫服务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两被告系两个独立企业,对于原告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5,本院已在(2018)鲁0921民初3914号一案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主张因申请强制执行,已将证据3、证据4原件提交至本院,经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2013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9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环保电力公司为购车方(甲方),远大汽车公司为供车方(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买方合同号NYYTH-2017-0003,卖方合同号1800151)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63.3万元给乙方,根据买方通知,乙方开全额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给甲方;车辆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上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合同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055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在质保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买方发现该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卖方解决其设备的质量问题。2018年3月27日,环卫服务公司为购车方(甲方),远大汽车公司为供车方(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买方合同号NYYTH-2018-0004,卖方合同号180323001)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252.86万元,具体如下:1.含本次合同款项95%货款115.71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609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2.含2017年货款(合同号:NYYTH-2017-0003)65%货款137.15万元;3.两次合同款项的5%质保金除外,质保金付款期限按相应的合同签订日期计算。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合同签订满一年后再延期30天开始计算利息。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汽车公司与环保电力公司、环卫服务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远大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8)鲁0921民初3914号一案中,已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合同系环保电力公司代环卫服务公司签订,两份购车合同具有牵连性,环卫服务公司自愿对环保电力公司所欠远大汽车公司合同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环卫服务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提出反诉。另,该案(2018)鲁09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汽车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被告环卫服务公司之间达成的购车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远大汽车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质保期为一年,如在质保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买方发现存在的潜在问题,买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卖方解决其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环保电力公司对于质保金的偿还情况及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环保电力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质保金的偿还情况及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环卫服务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限均无异议,且未再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3月27日,现质保期均已届满。综上,原告远大汽车公司要求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被告环卫服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被告环卫服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原告远大汽车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环卫服务公司自愿对被告环保电力公司所欠原告远大汽车公司合同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远大汽车公司要求被告环卫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远大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6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保全费1352元,共计3166元,由被告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宁阳盛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