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4民初8947号之一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
委托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081327506U。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远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