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仁通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三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2501号
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产业园神农西大道工业园第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2768386XP。
法定代表人:喻红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系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系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三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276号1栋一单元五楼501户(东单元东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7WUXC3F。
法定代表人:王爱群,职务:总经理。
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三杰电力有限公司(下称三杰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刘正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为16848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南昌市万寿宫一区项目向原告(曾用名:江西豪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铜排等,原被告双方就相关采购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经核算,三份合同总货款为222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30000元,尚欠119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2021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发货单6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5张、《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所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三杰公司(需方)与江西豪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豪泰公司,供方、原告***公司曾用名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XDP180523),约定:项目名称:万寿宫一区项目,被告三杰公司向豪泰公司购买高低压开关柜,环网柜等电气设备,共计货款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开始供货,预付15万,货到付85万,通电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含税、含运费(含卸车费、安装费)。2018年6月25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XDP180604),双方对达成买卖意向,被告三杰公司向豪泰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货款共计545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开始供货,货到现场付20万,通电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含税、含运费(含安装卸车费)。2018年8月23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对达成买卖意向,被告三杰公司向豪泰公司购买铜排,货款共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开始供货,到货后如有疑议3日内提出并通知乙方解决,逾期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含税,预付30%,安装调试后1个月内。合同签订后,豪泰公司向被告三杰公司履行了三份《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货款总计222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江西豪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案涉合同的项目万寿宫一区试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95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电、调试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案涉合同项目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试营业,故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三杰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000元及利息(以1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1元,由被告江西省三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超洋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