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8030号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6。
法定代表人:韩小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州。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江(系该公司员工),男,住贵州省瓮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徐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68万元及利息(以2263.6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63.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6月21日。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2263.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案外人账户,用于清偿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向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63.68万元及未偿还的事实,但希望利息能够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3.6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但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63.68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以2263.6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4元,由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莹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孔德燕
书 记 员 罗      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