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2701民初2998号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806703026。
法定代表人:韩小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0009805198T。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瞻,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以及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231000元及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至的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每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约为6231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偿还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额度为600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金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认为过高,应按照LPR3.8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甲方将借款划拨至乙方所指定账户(户名: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都匀市支行)时则视为该借款乙方已如数收到;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偿还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额度为600万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转账600万元。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出具了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借款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为凭,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兴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08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英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章   彪
书 记 员 章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