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钟志前、闫国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06民初710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朝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樊城区。
被告:闫国超,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东城区萱永路一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
负责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国超、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84679元;2.判决三、四被告在“**劳动监察局二大队暂扣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工程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前的住所地为**樊城区王伙居委会。经查,该辖区无**前的登记及居住信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前的个人基本信息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