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170号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川冶公司)、原审被告宋召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所谓借款只是宋召传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至于是宋召传的个人借款还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严重损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一,本案的资金往来凭据,始终在“湖北川冶公司”与宋召传、严启强个人之间发生,资金也是通过私人账户汇入严启强个人账户,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整个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毫无关联,就因为加盖了一枚宋召传私刻的公章就认定“上诉人明知和允许”实属无稽之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资金走向流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宋召传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借款是宋召传向被上诉人所借,即使能够证明该款项用于项目建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还款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时才允许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为实际施工人与挂靠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是毫无法律依据。
湖北川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2.案涉借款虽未进入上诉人的公立账户,但借款全部进入上诉人公司出纳严启强的个人账户,能印证每笔款项都是公司借款。3.上诉人称案涉借款为合伙投资款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用于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江西地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汉川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汉川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已接受江西地质公司对该项目HSGL-LM-4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对标段的具体内容及要求、价款等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4月23日,江西地质公司作出《关于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项目经理的委任通知》,委任宋召传为该项目常务经理。2014年10月20日,江西地质公司作出《关于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人员的任命》,任命宋召传为项目经理,同时对该项目其他岗位的人员进行了任命。2014年2月,宋召传鉴于汉川项目指挥部下令开工,遂安排人员按照路基的标准雕刻了第一枚公章,名称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2014年5月至6月项目正式开工时,宋召传又重新安排人员雕刻了第二枚公章,名称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然后安排了本案证人王宗成接管该枚公章和实验室公章,但关于项目部的两枚公章至今均存在。
2014年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8月29日湖北川冶公司分别向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借款5万、5万、20万、10万,共计40万。2014年8月31日,宋召传作为借支人,以汉川荷沙公路路面四标的名义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借支单并由项目部出纳严启强签字,同时加盖前述第一枚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公章,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同日由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2014年12月3日,宋召传同样以上述方式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支单,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2014年12月24日,湖北川冶公司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2015年1月15日,宋召传以同样方式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湖北川冶公司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2015年6月5日,宋召传以同样方式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湖北川冶公司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2015年6月15日,宋召传以同样方式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湖北川冶公司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2015年8月3日,宋召传以同样方式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湖北川冶公司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出纳严启强银行账户,出纳严启强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收据,湖北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在收据右上方签名。上述借款累计620万元。后经湖北川冶公司向宋召传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庭审中查明,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系宋召传挂靠江西地质公司,以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宋召传挂靠江西地质公司对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进行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以汉川荷沙公路路面四标的名义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陆续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共计6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宋召传以汉川荷沙公路路面四标的名义,其本人作为借支人,项目部出纳严启强签字,同时加盖“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公章向湖北川冶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和收据以及湖北川冶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宋召传理应及时向湖北川冶公司偿还借款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其长期拖欠显属无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召传挂靠在江西地质公司名下,以江西地质公司的名义履行该公司与汉川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江西地质公司所签合同项目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处理合同履行中的一切重大事宜,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江西地质公司对宋召传实际负责施工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的事实是明知和允许的。而且,宋召传向湖北川冶公司借款已用于该标段的建设。另外,江西地质公司在违法出借资质的同时对该项目部的公章管理不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地质公司、宋召传的抗辩理由经查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宋召传偿还湖北川冶公司借款6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江西地质公司在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偿付湖北川冶公司借款620万元及利息;三、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8月29日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分别以借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2015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2015年6月5日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2015年6月15日借款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6.2015年8月3日借款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0元,由宋召传、江西地质公司共同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江西地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江西地质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借款系宋召传与湖北川冶公司之间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江西地质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召传在案涉借支单上加盖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一、项目部系因项目工程建设而组建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对项目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对外借款应依据是否获得明确授权予以认定。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支人是宋召传,根据湖北川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项目经理的委任通知》,该通知并不能认定江西地质公司授予宋召传对外借款的权限,故仅在借支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宋召传构成表见代理。三、从资金流向看,案涉借款均汇入严启强的个人账户,江西地质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对借款资金的走向亦无法控制。故湖北川冶公司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宋召传在借支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江西地质公司知道双方借款的事实,故宋召传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综上,江西地质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一审判令江西地质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江西地质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996号第二项;
三、驳回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0元,由宋召传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