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1民初0055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起诉、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冶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八一大桥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8310-9。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起诉、出庭,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孝**交通运输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4462747N。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诉被告川冶公司、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9民终69号民事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川冶公司承建应城二水厂工程,该工程位于应城市***。2013年8月22日12时16分,被告川冶公司职工代冲驾驶该公司的鄂K×××××轻型普通货车沿应城市***二水厂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六路交叉路口,与沿横六路由***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代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3月2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鄂K×××××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川冶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病情反复,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9月28日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应城市**街道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属城镇居民。原告损失共计225645.03元(被告川冶公司已支付的除外),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201876.02元,被告川冶公司赔偿30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个体信息和**派出所、**工商所、**市场站、******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街道工作、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等情况。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证据4,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川冶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川冶公司鄂K×××××肇事车辆及其驾驶员代冲的情况。 证据6,工商公示信息、中华保险网站信息。证明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7,“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川冶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其中“交强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代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9,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第一次住院55天,出院后因伤情复发第二次又住院治疗28天。 证据10,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50天,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人护理130天。 证据11,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复发后申请再次对伤残进行鉴定,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 证据12,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319元。 证据13,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03.80元,伤情复发后又支出医疗费16656.56元,共计21060.36元。 证据14,医疗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1500元。 证据15,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18元。 证据16,打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打印费100元。 证据17,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三次鉴定费共计3700元。 被告川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和车损费是我公司垫付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川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川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180.22元。 证据2,汽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川冶公司在此事故中的车损费为4100元。 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有二次,应该以第一次的伤残鉴定计算赔偿额度。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总损失应为267328.40元,我公司应承担103155.26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川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0、16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0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11、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证据2,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不应是打印件,**工商所没有资格批准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资格批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派出所没有权限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是无效证明,*****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证据3,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需当庭核对原件,没带原件的话请法庭核实,看不出是否年检;证据11,因本案超过审结时效,超过时效之外作出的鉴定应当不予采信;证据12,应城市物价局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应采信;证据13,原告第一次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超过2014年3月2日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证据14,并无相关病历予以支持,医嘱也没有载明轮椅的合理性,不认可;证据15,交通费不应超过730元;证据16、17,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川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11、12、13、14、15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一致;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认可,第二次的伤残鉴定和价格鉴定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个体信息和**派出所、**工商所、**市场站、*****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鄂K×××××车辆的行驶证和代冲的驾驶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虽提出是否年检的异议,但未向本院举出没有年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因原告***伤情复发重新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其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15、16、17,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轮椅费用,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其使用轮椅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问题,病历上没有记载,并不能抹杀其客观使用轮椅的事实的合理性、必要性,且该单据上还有主治医生书写的建议及签名,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12时16分,被告川冶公司职工代冲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K×××××轻型普通货车沿应城市***二水厂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六路交叉路口,与沿横六路由***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1180.22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川冶公司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4、5横突骨折;3.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创伤性湿肺;4.肠系膜血肿;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外伤后右眼动眼神经不全性损。2014年3月2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24日,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作出了应价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2385元;物品损失为1934元,合计4319元”。2013年9月5日,应城市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鄂K×××××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修理后,出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1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病情反复,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864.4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病情再次反复,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25.63元,此次住院实际住院28天,2015年4月30日的出院时间为住院费用结算时间。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在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870.3元,计单据14张。总计原告***的医疗费82240.58元(川冶公司支付61180.22元+***支付住院12864.43元+住院2825.63元+***支付门诊3870.3元+***支付轮椅1500元)。2015年9月28日,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150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201876.02元。被告川冶公司赔偿3040元。 另查明:代冲驾驶的被告川冶公司所有的鄂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2240.58元(川冶公司支付61180.22元+***支付住院12864.43元+住院2825.63元+***支付门诊3870.3元+***支付轮椅1500元),计单据18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5天+20天+28天)×50元/天];误工费27244.93元(参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并依鉴定作出的误工时间,即3314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3622.47元(参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并依鉴定作出的护理时间,即3314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318元,计单据50张;伤残赔偿金99408元(参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4年);财产损失4319元(依鉴定);鉴定费3700元,计单据3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0元(原告***之子**,2001年1月4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满14周岁,参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4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共计268675.38元。被告川冶公司的财产损失(车修费)有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川冶公司职工代冲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及没有靠右侧通行的规定,原告***违反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致双方相撞而造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代冲是被告川冶公司职工即雇员,因此代冲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川冶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川冶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之责。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川冶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92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总损失268675.38元,减去鉴定费3700元,再减去“交强险”已赔付的122000元,下余142975.38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之责即赔偿100082.77元;剩余30%之责即42892.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两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2082.77元。原告***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川冶公司承担70%之责即赔偿给原告***2590元,余下30%之责即11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川冶公司的财产损失(车修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30%之责即赔偿给被告川冶公司1230元,余下70%之责即2870元由被告川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川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180.22元。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算应按何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理由是因本案一审、上诉、重审,时间较长,其损失因物价上涨、货币贬值、利息等原因,如还按照过去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来讲是显失公平的。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认为其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一审”二字,其理解应按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条,“一审”是指原一审的意思进行理解。本案原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故本案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而2014年度的标准是于2015年4月22日统计并发布,且其名称为: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此,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计算标准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举出了个体信息和**派出所、**工商所、**市场站、******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街道工作、××、生活,属城镇居民等情况,且本院对该证据已予以认定。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载明: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采信那一次的鉴定的问题。2014年3月2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28日,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应该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应该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2日起,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原告***的伤情出现两次反复并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在患者伤情未治疗终结,伤情尚不稳定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为此,本院确定本案应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2015年9月28日,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川冶公司为其之间的赔偿、返还垫付等事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即本案的判决结果不涉及原告***与被告川冶公司之间的赔偿、返还垫付等事项。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另请求赔偿打印费及营养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驳回。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法院应当采信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之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另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观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中联财保孝感支公司还称,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0%和70%划分,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之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82240.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27244.93元,护理费13622.47元,交通费1318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财产损失4319元,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8675.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92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总损失268675.38元,减去鉴定费3700元,再减去“交强险”已赔付的122000元,下余142975.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之责即赔偿100082.77元;剩余30%之责即42892.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两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2082.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彬 审 判 员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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