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极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极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工程量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极尚公司并未完成***、拆改项、部分橱柜安装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其已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极尚公司是否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极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10597490.77元减去江南公司支付的5468422.87元工程款得出未付工程款为5129067.90元,没有任何依据。2.根据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极尚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仅提交了极尚公司单方虚假制作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分户验收表》,但该《分户验收表》并非是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材料。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竣工验收所需的正式相关材料的情况就凭借《分户验收表》认定极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极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主要有结算总价表和分户验收表。结算总价表是极尚公司自己制作,也未有监理和江南公司签字确认,仅仅是为了多要款,上述结算总价表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分户验收表是为了向原总包单位中建二局准备报验提前制作的,是一个没有任何价值的报验资料,极尚公司当做验收合格证据是错误的,有真实的分户验收表为证。该分户验收表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一栏应该是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然而极尚公司提供的分户验收表这一栏签字人是极尚公司的施工经理**,不是总包的人员,同时该分户验收并未盖有三个单位印章,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弄虚作假事实已经由监理***、总包负责人**、现场工程师***证明。极尚公司并未完成应该完成的项目。所以该分户验收表不能作为极尚公司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4.对于极尚公司未做工程和质量有问题的工程,江南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有权委托的依据是合同的16.1条和16.4条。2020年因疫情原因,极尚公司停止了施工,江南公司为了尽快完成施工,只能另寻其他单位,为此产生了第三人工程款428万,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极尚公司承担,理应在本案诉争款项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江南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江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极尚公司相关违约情况。1.一审法院未查清工期延误的事实。无论是根据极尚公司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还是2020年3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可以明确极尚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根据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极尚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2.极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江南公司在通知极尚公司未果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函,告知其如果15日内完不成约定义务,就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16.1、16.4条约定委托第三方完成。极尚公司置之不理,江南公司只好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根据合同16.4条约定,江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求应该得到支持。3.施工合同当中约定了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但是一审未查明极尚公司精装修的实际竣工日期及极尚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的情况下,就直接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极尚公司未履行任何维保义务,其无权主张质保金,该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全额扣除。4.因极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导致发生恶性讨薪事件,根据合同约定16.4条,极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作出任何的认定,属于漏项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极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江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极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188867.90元;2.判令江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886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极尚公司给付违约金300万元;2.判令极尚公司负担因其未完成工程量而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4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极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江南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1390平方米;合同造价9504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合同工期10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乙方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乙方应当汇总本工程的总结算并直接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乙方每月25日申报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进度报告,甲方每月按核定进度的65%支付进度款,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完毕后10天内给予支付,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如发现无质量问题,且保修期内乙方认真履行了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2年,自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与物业公司办理工程移交书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违约金,违约***包费中直接扣除,延误达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未完工工程有权继续对外发包,乙方还必须按总承包费3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乙方无法完成的,甲方可以委派第三方代为完成,产生的费用从乙方承包费中双倍扣除;如乙方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上访的,乙方除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外,还必须每次按总合同价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极尚公司与江南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原有墙体拆除”、“包管道”等增项进行约定,在原合同固定总价基础上增加金额28万元;原合同工期调整为9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施工,若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施工,则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8日,极尚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厨房、卫生间墙面”范围进行调整,工程款合计112212元,对“卫生间地面”范围进行调整,工程款合计15600元;对“厨房、卫生间管道包封墙面”范围进行调整,工程款合计29760元,对“电气维修”范围进行调整,工程款合计32500元;进度款执行原合同支付方式。 极尚公司举出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的《分户验收表》,欲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会同建设、监理单位三方签署案涉工程各户的验收表,验收合格。江南公司称《分户验收表》不真实,只是观感检查,并未全部验收,存在漏项,经核查发现很多问题。极尚公司举出《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实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江南公司材料供应滞后等诸多问题,影响极尚公司施工进度。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工作联系单》,且微信聊天记录不真实不完整。极尚公司举出《结算总价》、《工程认价单》、《工程确认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欲证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597490.77元,江南公司仅支付5408622.87元,余款5188867.90元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约。江南公司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单价未经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认价单》属于不完整的单价认定,应该以合同为准。 江南公司举出《***》,欲证实极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极尚公司对《***》不予认可,称根据《分户验收表》可以证明极尚公司已于2019年9月16日完成施工。一审另查,2020年3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极尚公司及其员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极尚公司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5日违章施工,责令极尚公司停止施工,处以罚款。江南公司举出《核查表》及其与北京中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府×#楼精装修尾活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欲证实极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未完成项目,导致江南公司不得不另外委托案外人完成尾活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极尚公司称北京中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往来款”并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对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极尚公司认可江南公司已支付5408622.87元工程款。江南公司称除了5408622.87元工程款外,其还向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598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468422.87元。 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交业主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极尚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极尚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江南公司虽然对《分户验收表》不认可,但其也未举出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分户验收表》,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6日双方已经完成分户验收。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极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交业主使用,江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江南公司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南公司已向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支付的劳务费59800元,应从极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188867.9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29874.54元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1年10月12日,其余欠款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息。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工期进行了调整,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16日双方已经完成分户验收,故江南公司主张极尚公司延误工期证据不足。仅依据江南公司自己出具的《核查表》不能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项目。故江南公司主张极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支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费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极尚公司支付工程款5129067.90元;二、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极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4599193.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987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极尚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南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果江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未安装,分户验收表内容不真实;2.与核查表对应的当时现场照片(部分),用以证明核查表内容属实,施工质量不合格;3.深圳极尚***,用以证明未按约定完工,应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4.***及监理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分户验收表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预算书(深证极尚出具),用以证明***、洗漱柜应由极尚公司安装,且约定了价格,但没有安装,仅***工程款应减323883.58元;6.履约通知函及ems送达回折,用以证明江南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外发包,同时证明2019年9月16日分户验收表内容不真实;7.审核结算报告,用以证明未完工程和质量有问题工程及审定工程价款为4327310.53元;8.情况说明(***物业公司),用以证明深圳极尚公司未完工程由北京中二公司完成并保修;9.分户验收表,用以证明形式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入户验收表及证据6、7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同意对方所述一审之后才取得的说话,百润通裕公司不同意质证。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相当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是关联单位,中二公司也是江南公司的关联单位,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极尚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极尚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区3#住宅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极尚公司向法院提交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分户验收表》作为工程验收证明。江南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分户验收表》的验收效力,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极尚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6日双方已经完成分户验收,并无不当。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转交业主使用,江南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江南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江南公司向极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江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南公司上诉称极尚公司延误工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项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江南公司主张极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支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2元,由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