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冰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5256R,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冰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MYRUX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时代上河苑30-32-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冰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冰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冰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冰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极尚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后,极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5万元,冰尚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并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极尚公司亦未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逾期供货问题曾多次进行沟通,但冰尚公司始终未予解决。冰尚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货物状况、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在极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以及**的权限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有权代表极尚公司处理案涉合同所有事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并无证据证明极尚公司收到全部货物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极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冰尚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对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但冰尚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推断整个事实成立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则。 冰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冰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极尚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中,冰尚公司确认在诉前收到极尚公司的货款5万元,故将本案主张的金额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一并变更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冰尚公司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极尚公司)签订《固安**LED大屏幕及投影产品购销合同》,上面载明:极尚公司向冰尚公司购买固安室内P2.5全彩显示屏、投影、音响等;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完工;合同签订后,极尚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冰尚公司开始生产主要设备,同时进场开始基础施工,货到现场支付4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极尚公司支付剩余尾款4万元;极尚公司未付清全款产品所有权归冰尚公司所有,款到冰尚公司账户视为极尚公司付款义务完成;交货地点为极尚公司项目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冰尚公司承担;质量参数要求按显示屏行业通用标准或合同基数参数附件执行;验收标准按照合同技术参数附件或显示屏行业通用标准执行验收;极尚公司于交货时间前到冰尚公司工厂验收,极尚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向冰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极尚公司于交货时间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或经极尚公司提出要求,并经冰尚公司同意,可以在极尚公司收到产品后进行验收,极尚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产品的同时,自冰尚公司交付产品后3天内向冰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极尚公司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自交货之日起1年内,冰尚公司为产品提供保修服务,产品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由冰尚公司承担;极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冰尚公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极尚公司未向冰尚公司付清全部合同货款前,本合同产品所有权属于冰尚公司。同时,上述合同明确载明:极尚公司的代表为**,冰尚公司的代表为***。 冰尚公司的员工***与极尚公司当时的员工**进行多次微信沟通。2019年9月24日,***询问**:“陈经理,款的事情能确定吗?”**回复:“今天付款,一会给回执单。”2019年9月26日,***询问**:“**,现场投影、LED大屏、音响全部到场今天在安装明天就可以搞好,第二笔款请帮我申请一下吧,**!”**说:“好的。”后**询问:“是全额发票吧。”***说:“可以的,款尽快付给我吧,第二笔完全可以支付了,安装调试都完成了!”**说:“好的。”2019年10月11日,***说:“**,我这边是要把全额发票都开了才能付钱吗?这个款我真的急用帮我申请一下。”**说:“发票您开了吗?”***说:“正在开需要去税务局代开。”**说:“您发票寄过来,我这边申请付款。”***说:“那就是还没申请!唉,设备到场的这笔至少可以申请来吧?”**说:“我去财务说过。”2019年11月26日,***在微信中询问**:“**,**那个大屏幕的款能支付了吗?”**说:“财务说账上没钱啊。”2019年12月19日,***在微信中说:“**,固安**大屏的款能付了吗?揭不开锅了。”**说:“我问下财务情况。”***说:“好的。”2019年12月23日,***询问**说:“**,固安**大屏的款能付了吗?拜托给催一下!”**说:“应该年底付。”***说:“就是临近春节是吗?”**说:“我们现在也是各种催款。”***说:“唉!真难呀,我也是。”2020年1月6日,***在微信中说:“**,固安**大屏的款能付了吗?拜托给催一下!”**说:“这个项目现在还没开始投标,公司现在一分工程款都没拿着,没钱付啊。”2020年1月13日,***在微信中询问:“**,固安**大屏的款能付了吗?马上过年了,多少年前给拨一点,太难了!拜托给催一下!”**说:“我问下。”2020年1月14日,**在微信中说:“王总,固安的项目因为到现在都没有投标,我们更是一分工程款都没见着,节后才能走流程付款,希望您能理解下!” 2021年1月26日,冰尚公司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向极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极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中,冰尚公司陈述:1.涉案合同的相关业务都是由合同上载明的***(代表冰尚公司)与**(代表极尚公司)进行联系;2.涉案产品由冰尚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完成安装,地点是在固安建国**酒店;3.确认在诉前收到了极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5万元,故已经将本案的诉请进行了变更;4.**从未告知冰尚公司其只有权签订合同,无权代表极尚公司办理其他事宜;5.极尚公司在诉前从未提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千分之一,冰尚公司自愿调整了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极尚公司陈述:1.极尚公司未收到冰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2.**只有权签订合同,且合同中的标注可以明确具体的授权内容,无需另行出具材料;**只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不是项目负责人,且**已经离职;3.因为时间比较久远,且人员更换频繁,现极尚公司无法明确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姓名;4.涉案产品验收没有通过,所以存在质量问题,但目前无法提供证据;5.涉案的大屏有一部分零配件当时没有到场,所以大屏无法使用;该问题在现场和冰尚公司进行了沟通,但目前无法提供书面材料;极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6.因为冰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从2019年至今冰尚公司未与极尚公司进行沟通合同的手续事宜,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极尚公司未另行通知冰尚公司;7.因为冰尚公司逾期交货,所以项目后续没有进行,涉案大屏就保管在项目的甲方那里,极尚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大屏的具体状况,故无法进行鉴定;8.极尚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冰尚公司与极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在冰尚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极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极尚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妥当保管产品的同时,书面向冰尚公司提出异议;一方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极尚公司曾在合理期间内向冰尚公司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极尚公司既未向冰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又未返还涉案产品,故对极尚公司提出冰尚公司逾期交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虽然极尚公司提出**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无权处理涉案合同的其他事宜;但是涉案合同在合同价款、产品验收、逾期责任、保修服务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仅载明**为极尚公司的代表,未明确**具体的代理权限;结合冰尚公司员工与**联系催款等事宜时**从未表示其无权处理,可以认定**有权代表极尚公司处理涉案合同的所有事宜。考虑到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极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冰尚公司的利息损失,依法酌定极尚公司支付冰尚公司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极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冰尚公司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070元,由冰尚公司负担250元,由极尚公司负担182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极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冰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极尚公司负责人**、采购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曾于2020年7月向冰尚公司就屏幕存在坏点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曾于2021年10月向冰尚公司提出过维修请求,但冰尚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冰尚公司认为因极尚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向***本人核实,***称只是对聊天的事情有印象,且该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和**并非极尚公司的员工,聊天记录中针对的屏幕亦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的同一块屏幕,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屏幕安装地点为室外,但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的屏幕安装地点为室内。即便确实系案涉购销合同中的屏幕,极尚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维修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且***已经明确表示屏幕问题系极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屏幕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屏幕并非案涉购销合同中的屏幕,冰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9月20日,案外人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冰尚公司签订的《固安南***LED大屏幕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冰尚公司称该合同所涉工程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园区南***花木之乡建设工程,该合同项下的屏幕才系极尚公司二审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屏幕。经质证,极尚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内容与发票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极尚公司与冰尚公司签订的《固安**LED大屏幕及投影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极尚公司称冰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上诉意见。首先,关于**的权限问题,**系极尚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代表,并无证据表明极尚公司曾向冰尚公司告知**的权限仅限于签订合同,故冰尚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极尚公司处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事宜。其次,冰尚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可知,冰尚公司已经交付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屏幕,现极尚公司在诉讼中称冰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实际系就案涉货物提出数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极尚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验收货物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极尚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产品的同时,自冰尚公司交付产品后3天内向冰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极尚公司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因数量异议属于外观瑕疵,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为3天尚属合理,故极尚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前述异议期限内及时验收货物,但从极尚公司所举证据来看,极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就货物数量问题向冰尚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冰尚公司***多次催款时,**也从未提出部分货物未交付的异议,故本院对极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极尚公司称其公司**和**曾通过微信向冰尚公司就案涉屏幕提出过质量异议和维修请求的上诉意见。从极尚公司的举证来看,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和**的身份,而冰尚公司又对该两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故仅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极尚公司就案涉屏幕曾向冰尚公司提出过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极尚公司确实曾在2020年7月以及2021年10月向冰尚公司提出过屏幕存在坏点以及需要维修等问题,如前所述,极尚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验收货物的义务,因极尚公司提出的屏幕存在坏点也属于外观瑕疵,故极尚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现极尚公司于2020年7月才就屏幕存在坏点提出异议,已远远超出提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极尚公司仅能按照合同关于质保的相关约定要求冰尚公司提供保修服务,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本院对极尚公司以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和维修请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极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极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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