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二层0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川,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边俱乐部)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边俱乐部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中退还质保金部分。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关于退还质保金金额认定错误。三边俱乐部和极尚公司在《鹏润大厦B座负一层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满5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6日竣工验收,故防水部分质保期5年尚未届满,原审法院不应该要求三边俱乐部退还极尚公司全部质保金。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装修改造工程和防水工程质保金比例划分,但上诉人根据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核算防水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计52068.97元,故防水工程质保金为2603.45元(即52068.97*5%=2603.45元)。三边俱乐部应退还极尚公司质保金金额为77760.89元,而非原审判决第二项80364.34元。 极尚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极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三边俱乐部支付极尚公司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判令三边俱乐部向极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3421.37元;判令三边俱乐部支付极尚公司工程质保金80364.34元;判令三边俱乐部支付极尚公司违约金213685.4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极尚公司提交2018年3月21日,极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三边俱乐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鹏润大厦B座负一层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1.1鹏润大厦B座负一层厨房涉及装修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1.3工程规模:鹏润大厦B座负一层厨房设计、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面积(建筑面积)约505平方米,1.4施工条件:已具备开工条件;2.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本次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鹏润大厦B座负一层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详见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3.工程要求3.1总工期共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3月26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5月14日以上所有完工日期均已竣工验收通过且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得以通过的日期为准;4.合同计费方式、合同价款4.1合同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瓷砖为暂估价),措施费包干,4.2本工程采用暂估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总价壹佰零陆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叁角伍分,1068427.3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962547.16元,增值税为壹拾万零伍仟捌佰捌拾元壹角玖分,105880.19元;6.付款方式:6.2进度款: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上月工程量及付款申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形象进度甲方已核定的当期施工产值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6.3竣工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人员、设备等全部撤场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4结算款:乙方须在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审核通过的,乙方提供结算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6.5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装修改造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有):装修改造工程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中装修改造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防水工程满5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维修责任,乙方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发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6.6在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审核无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开具合格发票,甲方有***付款而不视为违约;10.甲方职责:甲方委托**,电话1XXX****X0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工程中甲方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11.乙方职责:乙方委托**(联系电话1XXX****X6)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12.工程验收12.1合同竣工验收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范围约定的工程内容已施工完毕,施工质量已满足设计、合同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工程相关的竣工资料完整齐全;13.质量保修: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甲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14.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保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其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并在验收通过取得甲方书面确认之日30日内,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无违约情况时,甲方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16.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20%计取。极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三边俱乐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三边俱乐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竣工验收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以结算单上的时间为准。极尚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三边俱乐部2018年8月24日向极尚公司支付130014.14元,2018年9月4日支付97407.41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69954.67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285363.72元,以上合计682739.94元。极尚公司提交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证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金额为1607286.9元,极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36161.31元,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未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53421.37元未退还。三边俱乐部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实际支付金额与双方实际确认的金额存在履行保证金的差额,差额部分性质还是履约保证金,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极尚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5日《单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记载,开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日,证明极尚公司、三边俱乐部2018年11月15日就项目进行验收,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同意验收。极尚公司在项目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无违约情况出现,三边俱乐部应当退还履行保证金。三边俱乐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因时间久远,公司人员流动,现无法核实二人情况,极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身份,因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据除有极尚公司盖章外,其他单位均未盖章,不符合竣工验收的常规操作。极尚公司提交《付款记录单》复印件,证明三边俱乐部财务人员在表格下方手写确认第四笔实际支出的金额为285363.72元,扣除了53421.3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完成后支付。三边俱乐部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无法确认下方手写内容是其工作人员所写,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极尚公司提交EMS文件,证明其向三边俱乐部催缴工程款的情况。三边俱乐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收到该文件,不知道文件内容。三边俱乐部提供《工程维修单》,证明2020年8月15日极尚公司确实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与极尚公司所述的工程无质量问题的事实不相符。极尚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这个工程单也可以证明工程时间较久,我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不存在拖延维修的情况。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边俱乐部2018年8月24日向极尚公司支付130014.14元,2018年9月4日支付97407.41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69954.67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285363.72元,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未支付。 法院认为,极尚公司与三边俱乐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未支付,三边俱乐部依据《施工合同》6.6条约定“在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审核无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开具合格发票,甲方有***付款而不视为违约”主张因极尚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导致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其不应当向极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然上述条款为付款的程序手续要件,并非是否应当支付的法律条件,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已实际使用,因此极尚公司诉请三边俱乐部支付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无违约情况时,甲方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极尚公司提交《单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该记录上建设单位处虽有**1、**2签名,但二人并非为合同中约定的极尚公司代表,三边俱乐部不认可,同时表示无法核实二人身份,施工单位处项目经理签名亦非合同中约定的极尚公司代表,故极尚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难以证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但该记录中物业单位签字日期为2019年5月6日,且手写内容为“鉴于施工方前期不当行为,使地下一层部分墙面、地面石材被污染,经专业公司修复产生费用5000元,请自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石材修复公司”,同时结合双方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中记载了罚款5000元,故法院认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6日。三边俱乐部亦认可其扣除了53421.07**约保证金,但因现在工程后续还有细小维修项目,因此暂扣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三边俱乐部应在2019年6月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退还期限已届满,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三边俱乐部应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是否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装修改造工程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中装修改造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甲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1607286.9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607286.9元*5%=80364.34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保修期于2021年5月7日已届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上述工程于2021年5月7日已届满2年的情形下,对极尚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80364.34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极尚公司主张违约金213685.47元的依据是比照适用《施工合同》第16.2条关于极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然《施工合同》第16.2条针对的是极尚公司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就三边俱乐部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极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三边俱乐部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90761.24元;二、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0364.34元及履约保证金53421.07元;三、驳回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2日核准,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变更(备案)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边俱乐部上诉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第6.5条的约定,防水工程的质量保金应当在防水工程满五年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现防水工程未满五年,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不应该返还给极尚公司。对于三边俱乐部的该上诉意见,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第4条第(1)项约定“保修期满2年,甲方代表、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5%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第5条约定“本协议由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本协议内容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附件中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了以附件中的约定为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质量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三边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边俱乐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