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655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A102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5-22-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9号院2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1986室。 法定代表人:于增。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快轨公司)、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极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城市快轨公司、京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72149.07元及利息;2、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城市快轨公司系案涉工程北京地铁16号线发包方。***公司借用极尚公司资质从城市快轨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6月1日,***公司以极尚公司(甲方)名义与东泽公司(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北清路的不锈钢工程(简称:永丰站)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竣工,甲方(极尚公司)驻工地(永丰站)代表***(备注:***实际为***公司的员工)。永丰站施工中,***公司又把16号地铁永丰南站的不锈钢工程(简称:永丰南站)承包给原告,上述二个工程2016年均已按期竣工,2016年10月上旬***公司已验收。2016年底16号地铁已通车运营。原告的工程项和工程量在2016年现场施工时已由***公司施工现场工地项目主管***、***书面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找***公司对账结算工程款,2018年8月由***公司施工现场工地项目主管***、核算主管时玉双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89639.399元,***公司认定的工程款为2641427.206元。***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2020年4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款送审金额为2836183元,***公司审核金额为2591535元,又以发包方没给钱为由,毫无依据把工程款审定为2046511元,无故审减工程款545023.89元。原告对顶上花格等单价和人工费有争议,不认可***公司审定金额2046511元。时至今日,仅极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49742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极尚公司辩称,城市快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方之后一个月,城市快轨公司与我方以及案外人京港公司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发包人变更为京港公司。因此原告应该将本案的发包人由城市快轨公司变更为京港公司。原告提交的手写的会签表都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且我也不知道签字的人是谁,什么身份,故我方无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如果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材料我方是不认可的。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公司直接对接,且***公司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所有的施工管理都是由***公司负责的,且我公司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明确知道***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也没有收取过***公司的管理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城市快轨公司、京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的发包方为城市快轨公司。2016年2月26日,***公司以极尚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极尚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借用其公司资质从城市快轨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6年2月26日,城市快轨公司、京港公司与极尚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变更为京港公司。2016年6月1日,***公司以极尚公司(甲方)名义与东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北清路的不锈钢工程(即永丰站)承包给东泽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竣工。永丰站施工中,***公司又把16号地铁永丰南站的不锈钢工程承包给东泽公司。东泽公司主张上述二个工程2016年均已按期竣工,2016年10月上旬***公司已验收。2016年底16号地铁已通车运营。 2016年9月26日,极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涉案工程,其自负盈亏,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 因东泽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有效结算手续,庭审中,本院根据东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北京地铁十六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北清路的不锈钢工程(永丰站)和永丰南站不锈钢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东泽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日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北京地铁16号线永丰站、永丰南站公区装修不锈钢工程施工的鉴定造价为2269569.07元(其中是否由第三方**付款存在争议的金额合计为78366.15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东泽公司与极尚公司均认可。 就存在争议金额78366.15元,在东泽公司提交的增补清单综合单价确认表中,相关费用均备注中写有“在**合同内,**付”的字样。东泽公司主张,该表单系***公司制作,该公司人员也口头跟我公司说个上述费用由**支付,但我公司表示不同意,因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相关费用,故要求上述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支付。 另查,极尚公司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及相关收付款明细,证明涉案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最终审核金额为18113877元,其实际收到京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83180元,其按照***要求已经支付16784835.15元,其中已经向东泽公司支付1497420元。东泽公司认可收到极尚公司支付的149742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城市快轨公司、京港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及相关收付款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城市快轨公司、京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东泽公司与极尚公司均认可***公司与极尚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公司使用极尚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极尚公司允许***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故***与极尚公司双方签署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公司借用极尚公司的资质与城市快轨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据此应属于无效。因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认定为无效,故***公司以极尚公司(甲方)名义与东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亦属于无效。但因东泽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故东泽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工程量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东泽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北京地铁16号线永丰站、永丰南站公区装修不锈钢工程施工的鉴定造价为2269569.07元(其中是否由第三方**付款存在争议的金额合计为78366.15元)。对于争议金额,东泽公司主张应由四被告向其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关费用东泽公司可以另案解决。另根据相关证据,东泽公司及极尚公司均认可已经向东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97420元,故经计算,***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93782.92元。 极尚公司在明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故极尚公司应对***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泽公司要求极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已经变更为京港公司,城市快轨公司之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且极尚公司提交相关收付款明细,可见实际付款人为京港公司。故对于东泽公司要求城市快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极尚公司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及相关收付款明细,涉案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03标段最终审核金额为18113877元,其实际收到京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83180元,剩余工程款1330697元京港公司尚未支付。东泽公司虽对上述付款情况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极尚公司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故京港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东泽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于东泽公司要求京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东泽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有效结算手续,在工程款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东泽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782.92元; 三、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2000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1922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已交纳;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港十六号线地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