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欣闰水利建筑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之、东湖闸管理处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2执5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之,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东湖闸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691083916L,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俊军,管理处主任。
被执行人:霍邱县欣闰水利建筑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3255107890,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传闵,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之与东湖闸管理处、霍邱县欣闰水利建筑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东湖闸管理处、霍邱县欣闰水利建筑维修养护有限公司银行等账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保友
书 记 员  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