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执行人: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区科远路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基地东西向厂房。 法定代表人:**存,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菏泽学院。住所地:菏泽市大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390070D。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菏泽学院教师,住菏泽市。 申请执行人***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诉济南蓝润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之美公司)、菏泽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区法院依据(2017)鲁17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菏泽学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账号16×××49)上的存款560909元至牡丹区法院。菏泽学院认为牡丹区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牡丹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菏泽学院财产的查封,回转扣划的菏泽学院存款560909元。 牡丹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蓝润公司、动之美公司、菏泽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区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鲁17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动之美公司与菏泽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其转包行为均无效。因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菏泽学院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菏泽学院认可尚欠动之美公司工程款604864.18元,动之美公司认可尚欠蓝润公司工程款556718.25元,蓝润公司认可此556718.25元应全额支付给***,故牡丹区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动之美公司偿付工程款55671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学院应在其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润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以支持。”该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动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56718.25元。二、被告菏泽学院在其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牡丹区法院申请执行,牡丹区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牡丹区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菏泽学院送达(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付申请人***工程款556718.25元及利息的义务。菏泽学院***在牡丹区法院送达回证代收人栏签名,并在备考栏备注“因不同法院来执行同一款项,存在异议,请慎重执行。”2017年11月17日,牡丹区法院作出(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菏泽学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账号16×××49)上的存款560909元至牡丹区法院。 牡丹区法院另查明,异议人菏泽学院向牡丹区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财保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查封被申请人动之美公司在菏泽学院的到期债权50万元;二、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三、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支付等手续。”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3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事项为:“停止你单位(菏泽学院)向动之美公司支付承包的菏泽学院塑胶运动场工程款46万元(肆拾陆万元整),暂停支付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证据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执1244号通知的内容为“菏泽学院: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2017)鲁0104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动之美公司在你单位的债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向你处送达(2017)鲁0104执12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款项。2017年11月3日你单位向本院提交解除该查封的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对动之美公司在你单位的债权查封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查封法院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不应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现责令你单位将(2017)鲁0104执1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金额付至本院,如拒不履行,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对你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执1244号协助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动之美公司在你处应收工程款38万元。”证据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7年12月14日,菏泽学院通过网上银行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支付款项380000元,用途:协助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执行款。 牡丹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所谓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可以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立法价值在于当发包方的多个债权人均主张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偿还债务时,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给予特殊的保护。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标的物上看,***申请执行的并非所涉菏泽学院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拍卖价款,而是菏泽学院拖欠动之美公司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动之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对菏泽学院所欠其工程款的分配争议问题,并非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执行依据(2017)鲁17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确认菏泽学院认可尚欠动之美公司工程款604864.18元,并判决被告菏泽学院在其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牡丹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动之美公司、菏泽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菏泽学院的执行范围应限于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因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的同一笔工程款,在牡丹区法院作出(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扣划之前,已先后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执行或保全措施。牡丹区法院在菏泽学院所欠同一工程款有其他法院在先执行或保全措施,未确定被执行人菏泽学院在本案中可执行数额的情况下,仍作出(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菏泽学院银行存款560909元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确有不当。现菏泽学院已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支付协助执行款项38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先保全查封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申请执行人***在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菏泽学院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不服牡丹区法院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承包人劳动力价值及物化到工程款中去的原材料,而本案中的复议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及承建人(实际施工人),涉案建设工程物化的是复议申请人及由其带领的几十位农民工的劳动力价值及原材料。虽然涉案工程在经转包后而导致复议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继承。二、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并非只局限于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发包方是菏泽学院,而菏泽学院作为公益性质的教育事业机构。其占用土地均为划拨地,复议申请人为异议人菏泽学院承建的工程已经造福于教育事业,按工程性质不宜拍卖或折价。若否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则不利于对合法债权的保护,也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综上所述,应综合考虑本案中异议人菏泽学院所欠付工程款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被执行人菏泽学院扣划财产的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动之美公司、菏泽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从判决主文内容看,***申请执行的是菏泽学院拖欠动之美公司的工程价款,对被执行人菏泽学院的执行范围应限于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因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的同一笔工程款,在牡丹区法院作出(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扣划之前,已先后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执行或保全措施,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动之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对菏泽学院所欠其工程款的分配争议问题,并非复议申请人***对所涉菏泽学院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对菏泽学院欠付动之美公司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鲁1702执2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