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民初4476号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804709W。
法定代表人:侯训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9484382C。
法定代表人:刘鸿伟,经理。
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园小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3388632G。
法定代表人:刘家文,董事长。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相应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款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原莱芜市莱城区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并依据有关文件进行调整,签约合同价为66,696,478.06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总造价约计7118.05万元,结算依据按本补充合同价款+施工中比工程量清单增加或减少的实际工程量按设计和签证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按图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内容、施工范围、施工材料的规格型号、施工标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了综合监理,并在监理过程中为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验收及签证资料。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份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116民初5186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无争议的由审计单位初审的78,699,334.82元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1,564,597.53元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应属漏项审计,但由于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按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不予以计入,同时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未最终形成结算依据,为此贵院结合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驳回了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2020)鲁0116民初5186号案件查实,双方有争议的1,564,597.53元,主要基于清单报价中的钢筋数量与施工图纸中的钢筋数量存在在量差,即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按图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数量超出清单中的钢筋数量达2700多吨,量差部分根据约定应予计入;另外,对于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图施工的外墙大理石保温一体板、BT-4*25+1*16电梯防火电缆、5#、6#楼天棚腻子、车库天棚墙面乳胶漆、混凝土防冻剂早强剂等也存在工程量差及价格差,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据实结算条款,对于上述存在量差或价差的部分,在由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为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鉴证的情况下,应当计入双方工程总价款中,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本案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已经在本院起诉,且原被告也相同,案号为(2020)鲁0116民初5186号。(2020)鲁0116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在本案立案时尚未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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