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5160号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804709W。
法定代表人:侯训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鹏泉东大街1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54395067L。
法定代表人:赵连英,经理。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1日订立的以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原告工程款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房屋产权变更费用、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的“莱芜绿岛花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对其中两期工程的部分标段中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中,2018年5月1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工程款以莱芜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1506960元,且该事实已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案涉房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未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但均未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军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永安公司与军英公司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安公司承建军英公司莱芜绿岛花园住宅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永安公司以军英公司欠其工程款7658319.94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军英公司提交公司账务核对表,其中序号第171号记载,“2018.5.1,以永安工程款抵侯训峰10﹟东1单元101室房款1506960元”,并附有永安公司2018年5月1日收款凭证(0048544号),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交款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摘由:收工程款〈转房〉10-1-101室,金额150696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凭证予以采信,并从军英公司应付永安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由(2019)鲁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承建军英公司开发建设的莱芜绿岛花园部分工程后,双方达成以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偿永安公司工程款1506960元的合意,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为军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军英公司在财务记账予以记载,并在(2019)鲁01民终41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已用该案涉房屋抵顶永安公司工程款1506960元,故永安公司与军英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合同,但军英公司已履行将案涉房屋的交付义务,永安公司已实际接受该房屋,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军英公司以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偿永安公司工程款1506960元的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永安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1日订立的以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永安公司撤回了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房屋产权变更费用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订立的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济南市莱芜区绿岛花园10﹟东1单元101室房屋抵偿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960元的协议有效。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洪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亓伟
书记员王珍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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