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929号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侯训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伟,董事长。
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小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文,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宋玮,被告普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鸿伟,被告普阳公司及被告普阳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的违约金数额为1038959.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普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原莱芜市莱城区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7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因被告普阳置业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由被告普阳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于支付开工前期的配套费用,补充合同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由被告普阳置业公司足额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如有逾期,自还款到期日止,按照借款及利息总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截至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普阳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5354140.61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还款,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月5日共计偿还借款及利息16398426.61元。原告认为,被告普阳置业公司的迟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并且因其迟延还款导致原告工期顺延,造成原告窝工等重大损失,被告普阳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普阳置业公司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普阳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普阳公司应对被告普阳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阳公司、普阳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内容是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约定虽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中,但独立存在,其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区别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借贷纠纷;2、原告起诉称涉案的借款金额系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发生,但其金额实际并非完全由该合同中约定的借贷内容所发生,而是涵盖此前双方就企业养老保障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项内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因此,进一步证明本案应系借贷纠纷,适用借贷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依据前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照借款及利息总金额0.2%日支付违约金,其一是不能适用于第二个合同,其二是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此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应予调整;4、从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该司不应承担上述借贷之责任,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能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1日,永安公司和普阳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普阳置业公司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6950元全部由永安公司代为缴纳,普阳置业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给永安公司,期限暂定2年,并注明从交款之日起计息。同日,永安公司和普阳置业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普阳置业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867054.21元全部由永安公司代为缴纳,普阳置业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给永安公司,期限暂定2年,并注明从交款之日起计息。
2、2017年8月22日,永安公司代为缴纳上述保证金和保障金,同日,普阳置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两份,分别载明永安公司垫付劳务工资保证金666950元、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867054.21元。
3、2017年9月18日,永安公司和普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普阳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借永安公司前期工程配套各项手续费用(约)18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7%,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有逾期,自还款到期日起,按照借款及利息总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支付给永安公司,借款时间约为2017年9月13日前后,双方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同时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永安公司代普阳置业公司缴纳人防费6759064元、配套费7061072.4元,同日,普阳置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两份,分别载明永安公司垫付人防费6759064元、配套费7061072.4元。
4、自2018年6月6日起,普阳置业公司开始陆续还款,永安公司分别出具收款凭证12份,分别载明“2018年6月6日收回借款80万元”、“2018年6月19日收回借款100万元”、“2018年8月22日收回借款600万元”、“2018年8月28日收回借款300万元”、“2018年9月23日收回借款100万元”、“2018年10月1日收回借款2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收回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养老保障金100万元”、“2018年11月9日收借款利息50万元”、“2018年12月1日收回借款20136.4元”、“2018年12月1日收借款利息486770元”、“2018年12月10日收回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养老保障金534004.21元”、“2019年1月5日收借款利息57516元”。
另查明,被告普阳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普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普阳置业公司收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永安公司收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永安公司和普阳置业公司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关系,原告诉称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代替了在前的两份《协议书》,被告辩称两份《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关联,分属三个独立的借款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仅指向签订后发生的借贷。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指向的借贷行为是发生于2017年9月13日前后的借贷,意思明确,不仅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还包括签订前发生的借贷行为;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前期工程配套各项手续费用(约)18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均属于工程开工所必须完备的手续和缴纳的款项,故原告诉称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代替了在前的两份《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欠付的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永安公司2017年8月22日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共计1534004.21元,借款期限八个月,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利率7%,到期利息为71586.86元,到期本息共计1605591.07元;永安公司2017年9月19日垫付的人防费、配套费共计13820136.4元,借款期限八个月,于2018年5月18日到期,利率7%,到期利息为644939.7元,到期本息共计14465076.1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如有逾期,自还款到期日起,按照借款及利息总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支付给永安公司,但每天0.2%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本金1535414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分段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以到期本息总金额为基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1)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6日,共计18天,基数为15354140.61元,违约金为15354140.61元×24%×18÷365=181725.72;(2)2018年6月6日还本80万元,基数变为14554140.61元,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19日,共计13天,违约金为14554140.61元×24%×13÷365=124408元;(3)2018年6月19日还本100万元,基数变为13554140.61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2日,共计64天,违约金为13554140.61元×24%×64÷365=570387.94元;(4)2018年8月22日还本600万元,基数变为7554140.61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6天,违约金为7554140.61元×24%×6÷365=29802.64元;(5)2018年8月28日还本300万元,基数变为4554140.61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26天,违约金为4554140.61元×24%×26÷365=77857.09元;(6)2018年9月23日还本100万元,基数变为3554140.61元,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1日,共计8天,违约金为3554140.61元×24%×8÷365=18695.75元;(7)2018年10月1日还本200万元,基数变为1554140.61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计16天,违约金为1554140.61元×24%×16÷365=16350.41元;(8)2018年10月17日还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养老保障金100万元,原告主张记入归还本金,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基数变为554140.61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45天,违约金为554140.61元×24%×45÷365=16396.49元;(9)2018年12月1日还本20136.4元,基数变为534004.21元,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9日,共计8天,违约金为534004.21元×24%×8÷365=2809元;(10)2018年12月10日,还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养老保障金534004.21元,原告主张记入归还本金,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此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养老保障金、人防费、配套费本金全部结清,剩余未结清的部分利息,原告未再继续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违约金共计1038433.04元。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养老保障金借款到期利息为71586.86元,人防费、配套费借款到期利息为644939.7元,两项利息共计716526.56元,普阳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偿还利息486770元、于2019年1月5日偿还利息57516元,共计偿还利息1044286元,超付利息327759.44元(1044286元-716526.56元),该超出部分计入违约金中,故普阳置业公司还应偿还永安公司违约金710673.6元(1038433.04元-327759.44元)。
关于普阳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普阳置业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能力,普阳公司不应承担上述借贷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阳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普阳公司,被告虽辩称普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普阳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普阳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关于普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710673.6元;
二、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00元,共计14675元,由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38元,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卫博
书 记 员  孙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