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5186号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侯训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伟,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园小区001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文,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置业)、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训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张瑜文,被告普阳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鸿伟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判令被告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款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开发的原莱芜市莱城区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并依据有关文件进行调整,签约合同价为66696478.06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及图纸对工程进行施工,形成了工程签证资料。工程竣工后,原告初步预算为8300万元,被告一至今仅支付62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进行最终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拒不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一应予赔偿。被告系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
普阳置业、普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100万元尚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普阳置业已经与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以第三方对工程价款的审计决算数额,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最终的依据。被告一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依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方式方法,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违约及产生利息的问题,被告二不是双方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对方,对本案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理由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的2100万元,是否准确,有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有无约定和依据,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2020年9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内容是什么;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依法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围绕调查重点,本院组织庭审,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普阳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原莱芜市莱城区北埠住宅区1-6#楼、地下车库工程,约定:计划工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合同价为66696478.06元。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对原告垫资开工事宜及被告一如何偿还原告的垫资(以房抵顶销售收益权归原告永安公司)进行了协商约定,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按总建筑面积39228.18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量清单计价为7118.05万元,但又约定结算依据按照工程量清单增加或减少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该7118.05万元造价作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
2、原告施工完毕,制作了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8300万元,该8300万元包含了变更增加的工程及材料价格调整内容。该汇总表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质证对汇总表中变更增加及材料价格调整部分陈述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主张应以审计决算作为依据。
3、原告列举截止2020年9月3日被告一拨款明细,显示被告一已付工程款62098061.00元,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以8300万元为依据计算尚欠工程款2100万元不认同,并提出原告未计算被告2020年9月28日已支付的155万元在内,该155万元原告庭审结束后查账核实予以确认。
4、原告2020年8月5日的案涉工程北埠住宅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七粉,被告陈述该报告是提交给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手续,但到现在为止尚未取得备案手续,也就是竣工验收行为尚未完成,涉案楼房的钥匙也还没有交付被告。
5、本案审理中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用监管资金14268790.27元优先用于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待审计决算完成,以审计数额为准,多退少补。对该监管资金原被告又于2020年10月20日达成提存协议提存至本院,并由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6335.73元,原告出具发票总额为80358938.93元的发票作为办理备案手续用,但不代表被告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也不代表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并约定备案手续及审计完成后,工程款的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7%,3%为质保金。该14268790.27元及236335.73元,原告已收到。
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对主张的利息,原告陈述:由于涉案工程2020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17条,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被告陈述:向相关部门提交手续没有取得备案,视为没有竣工验收,我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需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0%,我方已支付的总额是63648061.00元,是补充合同约定的造价7118.05万元的89.418%,已经远远超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所以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庭审法庭建议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2020年9月7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原告同意,被告以应以审计的价款确定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点。
7、庭审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总造价自行委托山东衡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后据实结算。因有原被告对部分钢筋材料是否用至工程中及数额争议,审计鉴定部门未予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但原、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认可无争议的初审结论造价值为78699334.82元。原告陈述:该初审结果仍存有漏项,双方约定根据实际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钢筋隐蔽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1564597.53元,被告未让审计单位对该漏项进行审计。钢筋隐蔽工程是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与原告共同对钢筋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现场签证资料,钢筋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也应计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总额中。被告陈述:原告陈述的钢筋隐蔽工程款,原告已经向审计部门提报过,但上面没有我们被告建设方的签证,也就不能证明该部分隐蔽钢筋是涉案的工程进行变更以后所增加的,我们双方对涉案的工程是采用的清单计价,对钢筋这块有明确计价标准,如果有变更增加必须由我方签证认可,鉴定方也是遵循这个原则进行鉴定,鉴定方不采纳,而原告又一直主张,导致鉴定部门不能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原告陈述对钢筋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现场签证资料,从内容看均是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指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的,验收的内容并非是指钢筋的使用量,而是指工程所使用的钢筋的质量状况是否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达到指标要求就会注明同意隐蔽。从全部的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无法看出这部分隐蔽工程所使用的钢筋量,也没有钢筋使用量的相关说明,而且这些签证资料记录出现在2017年-2018年之间,这是工程刚开始施工的前期做的验收报告,结论就是同意隐蔽,它涵盖在最后对总工程进行验收的项目中,这些签证资料记录不是涉案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后导致工程量的增加或者减少的签证。
8、原告陈述:隐蔽钢筋工程款1564597.53元用在案涉的1-6号楼工程中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是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施工图中的钢筋用量比约定的清单量大,就出现了钢筋量差。约定的钢筋清单数量2738.215吨是被告提供的,实际用量2944.96吨,按平均价格每吨4480元计算。被告陈述:原告所陈述的钢筋清单数量2738.215吨,是指的全部的钢材用量,这也是原告在投标中确认的用量,原告主张按实际用量应征得被告同意,我们所有的增量或者减量都有三方签证(我方,原告方,监理方)加以证明,在审计过程中都出现了,唯有这一部分没有我方的签证。原告的钢筋工程用量明细表上面没有我方签字,也看不出是清单数量还是实际用量,即使是钢筋的实际用量也应当由我方认同。
9、调解,双方算账,被告按照双方无争议的初审结论值78699334.82元计算,扣除已付款79061100.00元,再扣除质保金2360980.04元(被告按78699334.82元的3%计算),被告已超付2722745.22元;原告按照双方无争议的初审结论值78699334.82元计算,加上有争议的实际多使用的钢筋用量款156459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79061100.00元,再扣除质保金2407919.77元(被告按78699334.82元+1564597.53元的3%计算),被告已超付1205087.42元。
10、被告一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山东普阳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用监管资金14268790.27元优先用于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协议、提存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及用监管资金14268790.27元优先用于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协议及说明、提存监管资金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同意自行委托但并未出具正式鉴定结论的初审工程总价值78699334.82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亦确认;对自行审计中有争议的隐蔽钢筋用量计款1564597.53元(原告计算的数额),因有争议,各持己见,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已超付1205087.42元,则本案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已不存在,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了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计7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