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兵,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迎,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友,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兵、李玉迎、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山东普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原审判决主文中工程款343231.84元变更成82211.38元(即对其中的261020.46元不服);2.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将原审判决主文中保险费480元变更成114.97元(即对其中365.03元不服);3.一审诉讼费重新分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对***工人退场事实认定不清。中途退场时间点不清,是陆续退场还是一齐退场,最终退场时施工到6#楼的什么部位和施工工序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上述问题的事实是:6#楼模板施工一开始,***木工班人数就不足,进度慢,2018年7月中旬施工到6#楼10层时,其部分工人中途退场,进一步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根据《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单价50%结算工程款,且**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双方经过1个星期左右的协商,8月上旬施工到12层时,双方签订了《关于都市花园二期6#楼木工施工班组劳务费的结算及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将《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结算单价从34、28元/㎡统一调整为21元/㎡。《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后,***、陈清兵的工人继续施工,一直到15层顶模板支好。2018年9月13日浇筑混凝土之前,***、陈清兵的工人已经全部提前退场。因此,15层顶1500㎡的模板***没有拆除,后续15层顶部机房层、屋顶线条、造型花栏梁及出屋面的女儿墙均没有施工。2.原审法院对***施工范围、适用结算单价认定不清。***总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其中《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前后完成的工程量是否需要区分,2019年1月22日双方确认6#楼车库基础和消防水池基础支模、73个零工工日的工程量是怎么回事。上述问题的事实是:***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8915.78㎡,加73个零工工日”两部分组成。具体包括2018年9月2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和2019年1月22日双方确认漏算的部分。《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前后完成的工程量不需要区分,因为都统一按照该协议约定的21元/㎡或者16元/㎡单价结算。2019年1月22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是基础工程,位于**楼底部,是最先施工的。属于2018年9月20日双方统计、测量、计算6#楼工程量时漏算的部分。3.一审法院对《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的适用范围认定不清。《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概述部分明确约定“现就莱芜市北埠都市花园二期6#楼木工完成的人工费及(未按合同约定)后续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6#楼木工工程量,无论在《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施工的,都要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工程款。其中“未按合同约定”这个内容是**的分包人李玉迎亲笔书写添加的,他对***木工班部分工人中途退场影响工期非常生气,多次要求我方将该木工班全部清场,说他们不遵守合同约定。在这样的背景下加了“未按合同约定”这几个字,这几个字添加后,导致这句话理解上非常晦涩,需要结合当时的背景去理解。李玉迎的本意是,该木工班如果还要继续施工,就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实际模板接(结)触面21元/㎡计算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5元/㎡计算”。那么,***施工的工程量中,哪些工程量应当按照21元/㎡计算造价,哪些工程量应当按照16元/㎡计算造价。上述问题的事实是:除了15层顶的模板1500㎡因***没有拆除,按照16元/㎡计算造价,其余工程量27415.78㎡(28915.78㎡-1500㎡)均应当按照21元/㎡计算造价。据此,***工程总造价27415.78㎡×21元/㎡+1500㎡×16元/㎡+73个工日×260元/工日-6500元(涨模剔凿费用)=61221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万元,余款82211.38元。这就是***2018年9月23日之后可以主张的工程款。至于保函保险费480元中,**只需要承担114.97元(82211.38÷343231.84×480),其余365.03元应由***承担。4.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内容。《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实际模板接(结)触面21元/㎡计算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5元/㎡计算。扣除所完成工程需剔凿、修补。按实际扣除夏、陈工资。扣除***、杜兵所付的生活费用。扣除各施工小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中,浇筑混凝土后,模板拆除后混凝土构件外表一般会涨模后出现不规则变形、蜂窝状等,木工需要对此进行剔除、凿平、修补。《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时,***木工班正在施工,考虑到之前发生木工中途退场先例,为应对这种局面出现,约定了“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5元/㎡计算。扣除所完成工程需剔凿、修补”。后来果然发生了提前退场,***没有拆除15层顶模板,也没有对混凝土结构表面进行剔凿、修补施工。这也是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中,专门说明“涨模剔凿及扣款未计入”的原因。2018年9月23日,双方就15层顶模板未拆除扣除7500元(1500㎡×5元/㎡)、“涨模剔凿”费用6500元,合计14000元达成一致,有手机拍照为证。这两笔费用的扣除事实,再一次证明了《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结算单价和结算事项对整个6#楼木工工程量都适用。“按实际扣除夏、陈工资。扣除***、杜兵所付的生活费用。扣除各施工小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是指扣除以往木工班已经领取的所有费用,也就是《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签订之前领取的费用之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结算单价调整后居然等于完全没有调整,一分钱都没有减少,***起诉时自己手写的、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直接作为定案证据。5.一审法院对**支付***53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3日,**借给***53万元,用于支付6#楼木工工资”。实际上,2018年9月23日这一天,**并没有借给***53万元,该53万元是2018年9月23日以前,杜兵代表**多次支付给***、陈清兵及其工人,合计是53万元。2018年9月23日***出具一张53万元借条,确认收到以往的全部53万元款项。实践中,在建筑工程领域,各市场主体对借条、收条、付款条等使用非常不规范,其意思都是指工程款收据。另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其工人取得的是劳务费,也就是工人工资或者人工费,双方结算时也称之为工程款。与建设单位普阳置业公司、施工企业永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中的工程款并不是一个意思,前者被归类为后者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具体理由为:**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木工人手充足,并不存在进度慢的问题,造成工期拖延、工人停工的原因是环保检查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兑现,造成工人人心不稳,而不是人手不足的问题。**在上诉意见中认可了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零工数量为28915.78㎡和73个零工,仅对计算依据的单价有异议。对于最终结算单价的问题。其核心是对《劳务费的结算及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中单价21元如何理解。根据《劳务费的结算及后续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的主要内容,“劳务费支付至每位工人所持实名制卡内,工人持有效身份证按指模领取”,可以看出,21元的出现仅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工人工资,并不是对承包合同单价的变更,是为了先计算出工人工资并发放,以让工人顺利施工。因此工程款的计算不能按照21元计算,应当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杜兵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李玉迎述称,一审法院关于李玉迎的身份等事实问题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李玉迎不应当承担责任。
永安公司述称,一、永安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模板工程款及利息,与永安公司无关。二、永安公司与李玉迎虽然存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但合同第三款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永安公司概不负责,由李玉迎承担。并且永安公司与李玉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阳置业公司述称,普阳置业公司已不欠付永安公司工程款,本案与普阳置业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兵、**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43231.84元及利息,被告李玉迎、永安公司、普阳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6日普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济南市莱芜区北埠住宅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永安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将上述工程转承包给李玉迎,亦签订了合同,名称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李玉迎并非永安公司职工,永安公司向李玉迎收取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
2.2017年9月4日李玉迎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玉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
3.2018年3月20日,杜兵作为**方驻工地代表,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包给了原告***施工,约定了***承包内容,约定承包单价:以图示模板与砼的实际接触面积以平方米结算工程量,车库及主楼1、2层每平米34元、6#楼标准层以上每平米28元。在***履行合同施工中,***的木工施工班组部分工人退出不再继续施工干活,杜兵与***及***的带班人陈清兵就6#楼的木工所完成工程的人工劳务费及未按合同约定后续工程施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庭审**陈述签订时间大约在2018年8月,协议内容为:一、按实际模板接触面每平米21元计算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用,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每平米5元计算,扣除所完成工程需剔凿、修补,按实际扣除夏、陈工资,扣除***杜兵所附的生活费,扣除各施工小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二、此款于6#楼标准层完成浇筑后四天内付清,劳务费支付至每位工人所持实名制银行卡内,工人持有效身份证按指模(指按手印)领取;三、木工班长***及木工带班陈清兵所得劳务费,暂不发放,留作工程完工再付。如甲方(指杜兵)按第一条支付工资,工人不能按时上工或因非甲方原因停工,此劳务费甲方有权拒付。四、工人正常施工,如因甲方人为原因造成停工两天以上,甲方向乙方(指***)工人每人每天误工费三百元整(自然灾害及政府正常下发的停工令除外)。此协议未尽事宜按劳务分包方于(应为与)***所签协议执行。
4.2018年9月20日,对6#楼工程具体的施工分项工程项目编制了表格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由**方的工作人员李浩、徐飞及***、陈清兵(***的带班人)在该预算书上签名。该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基础74㎡、地下**2775㎡、一层2786㎡、二层至十四层1512×13层(19656㎡)、十二层连廊72㎡、十五层1500㎡、一层南北阳台返工252.78㎡,总计27115.78㎡。
5.2018年9月23日,**借给***53万元,用于支付6#楼木工工资。
6.2019年1月22日,对6#楼车库模板面积由李浩与***签名确认:(一)车库南侧基础支模、消防水池基础支模及主体四面车库模板工程量为1800㎡;(二)2017年11月份、12月份基础垫层、泵水坑支模共计用工63工日;(三)2018年车库北侧后浇带及西侧后浇带二次支设用工合计10工日。
7.涉案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普阳置业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正在诉讼中,尚无结论;永安公司与李玉迎之间,双方均陈述尚未结算,也未诉讼;李玉迎与**之间在济南中院8094号判决书中体现李玉迎尚欠**工程款1318282.95元,李玉迎至今没有履行。
8.本案案件受理费6448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2520元;为保全提供诉讼责任保险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有三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模板劳务费工程款被告杜兵、**有无支付责任;二是被告杜兵、**主张已不欠模板劳务工程款辩称、及原告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其他各被告有无支付责任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键点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8094号一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杜兵是**的驻工地代表,杜兵是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模板劳务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关键点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有两个问题:一是因***的木工施工班组部分工人退出,由杜兵与***及***的带班人陈清兵就6#楼的木工已完成工程的人工劳务费及未按合同约定后续工程施工所达成的协议如何正确认识与理解的问题;二是2018年9月20日的表格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2019年1月22日的车库模板面积工程量及零工协议,是复印件其法律效力或者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被告杜兵、**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关于第二个问题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七十二条)对书证原件及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规定精神来看,无论是原件还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本证,即便是无法核对的复印件,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确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浩的通话录音、庭审后法庭与李浩电话、短信沟通核实情况来看,虽然李浩一直表示与其无关、他无责任支付、不正面明确说明,但可以推断该两份复印件是有原件的、复印件所体现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也无证据表明该两份复印件是伪造的,被告也无相反的足以推翻复印件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这两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核心问题是2018年8月的施工协议中“每平米21元计算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用,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每平米5元计算”的效力问题,能否视为是对2018年3月20日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库及主楼1、2层每平米34元、6#楼标准层以上每平米28元”的修改,能否对后续工程的工程量也按每平米21元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正是基于均按每平米21元计算而主张的。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21元”的出现,应当是对准备退出不干的工人的工资在扣除剔凿、修补、生活费、质量、罚款等费用后的工人工资即人工费计算标准,它只适用于该协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中的人工费,不能视为对双方订立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库及主楼1、2层每平米34元、6#楼标准层以上每平米28元”的修改,而且对后续的工程量是否也按21元计算,协议中未明确说明。从协议约定的“协议未尽事宜按劳务分包方于(应为与)***所签协议执行”来看,后续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因此,原告根据后续的双方签字的预算书载明的分项目工程量按照《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价格计算劳务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杜兵、**方根据工程总量乘以每平米21元与借给原告的53万元相抵而陈述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采纳。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照计算,对原告所列明的【基础74㎡、地下**2775㎡、一层2786㎡、车库1800㎡】共计7435㎡×34元=252790元、二层至十四层1512㎡×13层=19656㎡×28元=550368.00元、【十二层连廊72㎡、十五层1500㎡、一层南北阳台返工252.78㎡】共计1824.78㎡×28元=51093.84元,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1月份、12月份基础垫层、泵水坑支模共计用工63工日及2018年车库北侧后浇带及西侧后浇带二次支设用工合计10工日,原告列明的是工地零工73个×260元=18980.00元,被告未对用工计价260元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键点三: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的诉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杜兵、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李玉迎、永安公司、普阳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修订之前的《建筑法》中的确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承包施工建筑工程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也应当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的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个人,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修改后的《建筑法》未再这样明确规定应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规定了禁止转包、分包等,所签订的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述涉及的关于建设工程法律条款中,均未规定在违法层层转包、层层分包的情形下,对工程款的支付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也不是一种连带责任,需要查明是否欠、所欠数额是多少,如果不欠,就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所列各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诉讼被告主体列举上,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时,要受理,这意味着作为被告有可能要承担责任,但不意味着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普阳置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安公司相对于普阳置业公司虽是合格的承包人,但其将工程转包给无建工资质的个人李玉迎,其身份是违法转包人,李玉迎是违法承包(分包)人,李玉迎又违法分包给个人**,按照上述43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列的本案各被告身份均符合规定,辩称自己当被告不适格的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杜兵对原告主张的模板劳务工程款不具有支付责任,**对原告的模板劳务工程款具有支付责任。关于李玉迎的责任问题,已查明李玉迎尚欠**工程款1318282.95元未付,但李玉迎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也适用“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这一条件,从建工司法解释(一)43条的规定看不出应当适用或者不应当适用。2020年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了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可以追加与其合同关系无关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由此,本案李玉迎就相对于**来说,李玉迎是将工程转包给或者分包给**的,其身份是转包人或分包人,并不是法条中规定的发包人身份,李玉迎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这一条件,不能适用于李玉迎,对原告要求李玉迎在欠付**的工程款1318282.9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普阳置业公司对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对李玉迎所欠工程款,尚无定论,本案中也不能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条件,对原告要求普阳置业公司、永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支付方式,并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也无证据表明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也无工程的结算文件提交证据,本案不能确认工程款的应当支付之日,故一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的规定确定利息的计算起始日自原告起诉之日。
关于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48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符合提供担保方式的相关规定的必要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不积极主动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义务导致,被告**应予赔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有人民法院决定如何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模板劳务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模板工程款343231.84元及利息(以3432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财产责任险保险费480元。三、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4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9月23日***和陈清兵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标准层第十五层***没有拆除模板,也没有修复拆模板后的混凝土接触面,***同意扣除14000元。证据二、2019年1月22日**与***形成的一份书面工程量补充意见一份,证明6号楼基础及车库模板的工程量为1800平方米,零工是73个工日。证据三、6号楼及车库混凝土浇筑记录1页,在该记录序号17能够证实***是2018年9月12日完成的第十五层模板支护,同时也能够证明该模板在混凝土浇筑后没有拆除。***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经与当事人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怠于提交该证据,而且拒不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证据二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一审提交的系该证据复印件,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一审也是根据***提交的该证据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可以印证一审判决正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该证据也无法反映模板未拆除的问题。一审中**称***于2018年8月份就退场了,现提交的证据说明***于2018年9月份还在进行施工,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显然是虚假陈述。杜兵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李玉迎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且与李玉迎无关。永安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体现了***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永安公司无关。普阳置业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且与普阳置业公司无关。
普阳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普阳置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与普阳置业公司无关。**对普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上诉请求无关。***对普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186号案件由于一审法院对永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因此才驳回永安公司的起诉,该判决不能证实永安公司与普阳置业公司已经结算完全部的工程款。杜兵对普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上诉请求无关。李玉迎对普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永安公司对普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普阳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0日,**将其承包的北埠住宅东区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基础74㎡,地下**2775㎡,一层2786㎡,车库1800㎡,二层至十四层19656㎡,十二层连廊72㎡,十五层1500㎡,一层南北阳台返工252.78㎡,零工73个工日)、每个工日零工260元、已付工程款5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工程量的计算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杜兵与***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所有的结构模板工程,设计变更的一次结构工程施工,包括:铁钉、铁丝、双面胶、三级配电箱以下电缆、木工锯片、安全帽、施工所有的手动用具等辅助材料,单价:车库及主楼一、二层34元/㎡,6号楼28元/㎡。2018年8月的《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中约定按实际模板接触面21元/㎡计算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用,扣除未拆除模板的楼层按每平米5元计算,扣除所完成工程需剔凿、修补及***所付的生活费用等,此款支付至每位工人所持实名制银行卡内;同时约定此协议未尽事宜按劳务分包方与***所签协议执行。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看所约定的结算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中的“按21元/㎡计算”,应当是对准备退出不干的工人的工资在扣除剔凿、修补、生活费、质量、罚款等费用后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并未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所提供的辅助材料;《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库及主楼一、二层34元/㎡,6号楼28元/㎡”进行结算的单价,不但包括工人的人工费用,还包括铁钉、铁丝、双面胶、三级配电箱以下电缆、木工锯片、安全帽、施工所有的手动用具等辅助材料。因此,**主张***所施工的所有部分均按每平米21元计算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根据《结算及后续施工协议》中“协议未尽事宜按劳务分包方与***所签协议执行”的约定,因该协议中并未对辅助材料的结算进行约定,***主张其与**之间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标准应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亦有相应的依据。综上,结合***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车库模板面积工程量及零工协议复印件,***与**的工作人员李浩的通话录音、一审中法庭与李浩电话、短信沟通核实情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所施工的工程款为873231.84元(其中:基础、地下****、车库252790元,二层至十四层550368.00元,十二层连廊、十五层、一层南北阳台返工51093.84元,工地零工18980.00元),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提交***、陈清兵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同意扣除拆十五层模板顶板拆除费及剔凿费14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二审中予以扣除。故**尚欠***模板工程款为329231.84元(873231.84元-14000元-530000元)。另,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确定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支出的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480元,属于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是其实际损失,系因**未积极主动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所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向***予以赔付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板工程款329231.84元及利息(以3292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负担132元,**负担3092元;一审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负担280元,**负担4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