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33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55.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342.5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8410元。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承建莱芜区赢诚智能产业园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砌体工程分包给***,***雇佣***作为砌体班组的组长进行施工管理,后***又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4月11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头部多处损伤、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2天。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安公司辩称,2021年1月24日,答辩人与***签订《砌体(砌块)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嬴城产业园六标段的砌体劳务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协议虽为内部承包协议,但***不是答辩人处职工,更不是答辩人处的项目管理人员,本协议更符合劳务分包协议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了施工队伍并雇佣***作为砌体班组的组长进行施工管理,后***又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4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违反场地规定,去排烟井处溜达,并擅自将防护好的排烟井防护板私自拆掉,后不知何因从屋面排烟井砸破6楼防护板后掉至5层排烟井防护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组织人员积极施救,并由砌体组负责人承担了其医药费用。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答辩人虽然从永安公司处分包劳务,但是已经将涉案施工的楼房无利润、零权利转让给***施工,原告是在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担责任。原告违规操作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雇主及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不成立,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共同上班从事劳动,工资结算是根据总劳务费的数额扣除上下工的车辆交通费,然后所有参加劳务的人平均分配,答辩人没有赚取原告的剩余劳动价值,不是原告雇主,只是一起从事劳务的召集人,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为积极治疗原告伤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受伤原因不明确,原告受伤的地点与提供劳务地点相距较远,原告摔落至楼下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原告因意外或故意受伤的可能性大,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已经将可能存在的坠落高空风险进行了防范,将通风口用砖垒起砖墙保护,并加盖遮板,而且该防护墙是原告自己垒的,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防范注意义务,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驳回。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永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砌体(砌块)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赢城产业园六标段墙体砌筑、清理、养护等工程承包给***砌体班组,承包形式为包清工。约定乙方要严格遵守合同的要求,按照安全技术操作流程进行施工,严禁违章作业,对于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后果,违章者自负。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违章作业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 2021年4月11日,***在施工中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右面部裂伤、上唇裂伤、右下前庭沟裂伤、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1次,不适随诊。医嘱单载明留陪人一名。2021年5月15日诊断证明载明休养1个月后复查。2021年7月21日诊断证明载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021年9月8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 住院期间,***缴纳押金3000元,***支付医疗费70233.42元。出院后***依医嘱进行复查,根据***提交的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本院认定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为2942.5元,对***主张的2022年11月28日门诊收费813元,其并未提交病历等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共计花费医疗费76175.92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高素护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关于***受伤过程,现场无监控,亦无人看到受伤过程。根据*****,其当时在楼顶俯身砌砖,被上砖的吊篮撞伤。根据*****,4月11日下午***让其对象***和***在六楼楼顶上砖,塔吊第二次吊砖还没到楼顶的时候,在六楼干活的工人打电话说有人从风口窟窿坠落,***没看见是怎么掉下去的。 ***主张其向干活的工人支出一天一夜护理费、饭费、抬***的人工费、打的费等共计1400元。***不予认可。 ***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记工表一份,拟证实工作26天,工资200元/天,尚欠工资5200元。***对此不予认可,200元/天与事实不符,工资是根据总劳务费扣除费用后再根据人数和天数计算的。 另查明,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683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自身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要依据双方的过错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分担责任。 本案中,***向***提供劳务,***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场无监控,也无人看到受伤过程,对受伤过程,双方各持己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双方**难以确认。如根据***所述,其在工作中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根据***等被告所述,***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私自拆掉护板,***系接受劳务一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亦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自行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 永安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永安公司、***均需对***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6175.92元,其中***支付5942.5元。2.误工费。***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128.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15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8.95元/天×150天=193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60天营养期限,考虑其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5.护理费。***住院32天,医嘱单载明“留陪人一名”,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参照其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给自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2080元鉴定费系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伤情造成的损失共计204830.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381.29元(204830.42元×70%=1433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70233.42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147.87元,永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自行负担。对***主张的其向干活工人支出的1400元,***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亦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5200元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147.87元; 二、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原告***负担759元,由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